邹平县天奇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邹平县天奇建筑有限公司、某某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邹商初字第318号
原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山东远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山东远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山东远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山东远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邹平县天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黄山二路东段2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邹平县天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奇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天奇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案外人***之妻,原告***、***、***系***之女,***于2012年病逝。***生前系被告天奇公司股东,2009年4月7日,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将股权转让给被告天奇公司。被告天奇公司支付部分股权转让费后,欠8.4万元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股权转让费8.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为查明事实将**列为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同时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天奇公司支付四原告转让费8.4万元。
被告天奇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两被告从未同意***将股权转让。2009年4月7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中,股东会同意***退股而不是股权转让,原告所诉股权转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完成工商登记以后,股东不能退股,不得抽逃出资。禁止抽逃出资属于强制性法律规定,违反该规定的行为均属于无效。本案中尽管原、被告及公司股东均同意***退股,但该行为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四原告提交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邹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鄢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实***系***之妻,***、***、***系***之女,***的父母先于***去世。证据2.股东会决议一份,证实四原告亲属***系天奇公司股东。2009年4月7日,经股东会决议,各股东及天奇公司均同意***将股权转让。决议记载,原始股20万元,利息按照年息12%返还,本息合计24.8万元,2010年1月1日前返还一半(12.4万元),2011年1月1日返还剩余的另一半(12.4万元)。证据3.收到条复印件8张(双方对账时被告提供给原告),证实原告亲属***为被告出具收条8张,总金额18.4万元,实际收到16.4万元,其中2012年3月28日收条记载的2万元四原告未收到。证据4.火化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亲属***于2012年7月25日火化。
被告天奇公司、**对证据2股东会决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决议内容违反《公司法》规定。对证据1、3、4均无异议,对于四原告与***的亲属关系及四原告为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无异议;对原告陈述的2012年3月28日收条记载的2万元没有收到的事实有异议:根据公司账册记载该笔款项已经支出。
被告天奇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股东会决议由天奇公司全体股东签字、天奇公司盖章确认,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天奇公司成立于1999年4月5日,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金54万元,2002年增资为600万元,四原告的亲属***系天奇公司股东,占股份14%。2009年4月7日,天奇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记载:一、同意***自愿退股;二、***的原始股额公司同意返还。返还方式:原始股20万元,利息按照年息12%返还,两年利息4.8万元,本息共计24.8万元。截止2010年1月1日前返还一半(12.4万元),2011年1月1日返还剩余一半(12.4万元)。该决议落款处由被告**在内的天奇公司全体股东签名,被告天奇公司盖章。自2010年1月31日至2012年3月28日,***共出具8张收条,记载收到股金总金额18.4万元。原告认可实际收到16.4万元,其中***于2012年3月28日的出具的2万元收条,被告**于2012年9月6日签字,原告称未收到该款。
另查明,***于2012年7月25日死亡。原告***系***之妻,原告***、***、***系***之女。四原告要求被告天奇公司给付8.4万元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焦点问题是:一、诉讼双方之间纠纷的性质及案由的确定;二、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8.4万元的诉求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1,股权转让是指公司的股东将自己所持有的出资额或股份转让给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的股东。股权转让纠纷是指公司股东之间、股东与非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而产生的纠纷。股份收购请求权是指公司股东大会基于资本多数表决就有关公司的重大行动作出决议后,持异议的少数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以公平价格购买其持有股份,从而退出该公司的权利。本案中,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天奇公司与***达成股权收购协议,天奇公司同意***退股,由公司收购其股权、返还出资额并部分履行,对剩余价款的支付而产生纠纷,而非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纠纷,故双方纠纷是因股份收购请求权产生的纠纷,本案案由应为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原告主张按股权转让确定纠纷性质及本案案由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焦点2,《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在特定条件下,公司可以收购本公司股份。本案中,天奇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达成股份收购协议,同意***退出公司、由公司返还出资,该决议由天奇公司全体股东签字、天奇公司盖章确认形式完备,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无效的法定情形。天奇公司回购股东股份之后,可以通过将股份转让或者通过减资程序注销相应股份,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退股股东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即股东对变更登记之前的债务仍应承担相应责任。故两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返还数额及责任主体的确定,根据股东会决议,天奇公司应返还款项总额为24.8万元,双方无争议,原告主张已返还16.4万元,尚欠8.4万元,被告辩称已返还18.4万元。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是2012年3月28日收条记载的2万元是否给付的问题。从收条记载内容及双方陈述的给付经过分析,领取款项时首先由***出具收条交付公司,被告**签名同意给付后,财务人员将相应款项交付***。被告天奇公司称公司账目记载,2012年3月28日将该2万元支付***本人,而该收条系***于2012年3月28日出具,**于2012年9月6日在收条上签字,签名时间晚于收条出具时间,若2012年3月28日已付款,则先付款后签名与之前给付程序不符;况且***已于2012年7月25日死亡,其本人不可能在2012年9月6日收款,被告天奇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款交付四原告或其委托代理人或***的其他亲属,故被告该抗辩理由无证据证实且不符合常理,不予采纳。
四原告系天奇公司股东***的近亲属也是其合法的遗产继承人,且两被告对四原告作为诉争债权主体及本案诉讼主体无异议,故四原告要求被告天奇公司给付8.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天奇公司股东及工作人员,其在收条签名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且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承担责任,故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平县天奇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8.4万元;
二、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邹平县天奇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伟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