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上局消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上局消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127号
原告上海上局消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建盈。
委托代理人尤国。
委托代理人刘惠,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1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代理人瞿楠,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上局消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亮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上局消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国、刘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瞿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上局消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12日与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顾北路692、694、696、698号KTV消防工程。该工程已于2011年12月21日取得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尾款及质保金,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63,000元及2011年11月2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并支付质保金21,000元及2012年9月1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上述利息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第1.3条的约定,为被告代办消防验收手续,导致被告另行委托他人代办手续,共计花费8万元。原告施工过程中违反规定,造成被告被上海市宝山区公安消防支队罚款3万元。综上,需要扣除原告工程款11万元,扣款要比尾款加质保金还要多,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包顾北路692、694、696、698号KTV消防工程。合同第3.1条约定,承包内容为火灾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拟由室内消火栓管网接入),公共走道部位机械排烟系统供货、安装,并代办消防验收手续,同时免费赠送应急灯、疏散标志、灭火器。合同还约定,工程总造价为闭口价21万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63,000元,工程施工安装完成后三日内支付63,000元,完成消防备案(验收)手续后三日内支付63,000元,留质保金21,000元于2012年9月15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工程进度为,2011年7月15日进场施工,至2011年8月14日完成主要安装工程量,具体施工安排与装潢施工进度协调穿插进行等。2011年12月21日,上海市宝山区公安消防支队颁发《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全部施工工作,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6,000元,未付余款。
审理中,原告表示,2011年8月14日前原告已完成主要安装工程量(主管道的安装),之后要等被告的装修单位完成吊顶等施工后,原告才可以安装喷头、支管等。事实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施工单位装修吊顶的同时穿插施工,最后到9月初全部完工。被告表示,原告到2011年9月中旬全部完工,2011年8月14日前并没有完成主要安装工程量(主管道的安装)。
以上事实,有《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11月12日代收罚没款收据、证明罚款3万元的事实;2、2011年9月19日银行转账凭条,证明被告弟弟李兵付向施卫兵转账45,000元的事实,当时在原告不履行代办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找到施卫兵,由施卫兵再介绍人,最后办成了消防验收手续;其他以现金支付,共计支付8万元。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是处罚被告消防设计不合格,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为此,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供上海消防网网页资料,位置为“消防监督结果公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公告”,项目名称为上海晶尊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办结时间为2011年9月9日,结果为不合格,证明系争消防工程的设计不合格。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罚款的原因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施工不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并履行。原告已完成施工工作,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尾款的支付期限为完成消防备案手续后三日内,质保金的支付期限为2012年9月15日之前,现上述期限均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并分别自期限届满后起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扣款11万元的抗辩意见,其中罚款3万元,仅提供代收罚没款收据,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笔罚款与原告有联系,且原告已提供上海消防网资料证明该笔罚款与被告设计问题有关,故本院难以采信被告的意见。另外办理消防验收手续费用8万元,被告仅提供李兵转账给施卫兵45,000元的银行凭证,无法证明该款与本案有何关联,且办理消防验收手续花费8万元也不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亦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上局消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3,000元及2011年11月2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上局消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21,000元及2012年9月1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亮亮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陈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