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49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中通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北大营东路22-6号(2-2-1)。
法定代表人:付登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成,男,1987年12月31日,蒙古族,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粮富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中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胡慧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霖,男,汉族,1985年1月2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上诉人沈阳中通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粮富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26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通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第一项判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纠正。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向被上诉人提供施工蓝图与事实不符。在案涉工程施工之前上诉人已将施工蓝图通过微信提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施工也是依据蓝图。只是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了部分蓝图图纸,其未完成的工程部分图纸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该未提交部分图纸包括了工程空调冷却水管采用B1级橡塑保温材料保温,保温部分统一厚度为10mm厚。被上诉人并未完成该部分。另外,在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的蓝图中,对空调冷冻水管、空调冷却水管、空调冷凝水管要求采用无缝钢管。被上诉人也未按照要求进行施工,而是用成本低的螺旋钢管进行替代。其次,因为被上诉人未按照蓝图进行施工出现问题:其中有直燃机多个问题无法解决,还有被上诉人与施工人员有经济纠纷,多次沟通未能解决,冷却塔缺少温控系统无法使用,要求被上诉人增加拒不改正。冷却塔缺少散热片导致漏水,并且冷却塔水管未按照蓝图施工进行保温等问题,导致被建设单位罚款126800元,因此上诉人扣除部分工程款不予给付被上诉人属于符合情理。再次,上诉人的付款比例符合合同约定,按照合同在业主方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5%,即98000元。因被上诉人未按照蓝图完成所有施工,导致业主单位没有进行验收。上诉人扣除剩余35%的合同价款也符合合同约定。
粮富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粮富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尾款100000元整加延迟支付的违约金10000元;2、以上金额截止至诉讼请求结束止,逾期支付则以100000元整为基数,按每日利率0.024%支付逾期利息至诉讼结束;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5日,粮富公司(乙方)与中通公司(甲方)签订辽宁省妇幼保健院直燃机冷却水管道安装合同一份,约定:一、工程标的及承包方式:1.工程范围:具体以甲方提交给乙方的辽宁省建筑设计院施工蓝图为准,乙方严格按图施工……(3)乙方负责其工程范围内所有工艺管道工程的安装、系统压力试验、吹扫冲洗、管道标识等以及为完成该项工作而必须做的辅助工作等;(4)乙方负责其工程范围内所有设备(如需要)、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如管道支托架等)的除锈、防腐、保温、保冷等供货与施工……二、合同价款:1.本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在合同有效期内除设计变更,不再做任何调整。以上工程标的内的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80000元整……三、工程质量标准:1.执行设计蓝图约定的规范、标准……四、合同工期:…….2.合同工期为预付款到账后25个日历日,具备调试条件……五、付款方式:1.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预付款作为乙方备料款,乙方出具相应收据供甲方财务入账。2.业主方验收工程合格之日起7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5%工程款。乙方在申请该批次工程款之同时,需向甲方出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3.甲方预留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质量保修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质量保修期内无任何质量问题或已处理完质量问题,自质量保修期满之日起,在甲方收到乙方的付款申请后一个月内支付。若因乙供货物质量问题或工程质量问题导致甲方与业主单位之间的质量保修期延长,本合同的质量保修期也相应延长……六、保修:质保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质保期内,乙方接到业主方故障通知四小时内,到达现场,尽快排除故障。七、违约责任:1.甲方或乙方之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概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十三.其他:1.甲方向乙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2.乙方向甲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供货、施工、竣工并交付……4.在乙方将工程交甲方,甲方支付进度价款完毕后,除有关保修条款仍然生效,其他条款即告终止,保修期满并退还质量保修金后,有关保修条款终止。合同签订后,粮富公司按照中通公司交付的图纸进行施工,2019年9月完工并交付。中通公司于2019年8月13日给付粮富公司工程款80000元,2019年8月24日给付工程款100000元,2019年12月9日给付工程款20000元,合计200000元。粮富公司于2020年3月18日为中通公司开具29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6月11日,中通公司将冷却塔存在的问题告知粮富公司,要求其进行整改,粮富公司虽主张已进行整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粮富公司与中通公司签订的辽宁省妇幼保健院直燃机冷却水管道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粮富公司是否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内容,中通公司应给付粮富公司的工程款金额。首先,关于粮富公司是否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内容。经查,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具体以甲方提交给乙方的辽宁省建筑设计院施工蓝图为准,乙方严格按蓝图施工”,中通公司虽对粮富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存疑,表示不是其提供,但并未提供其已按合同约定将施工蓝图提供给粮富公司的相关证据,虽然合同约定有保温等相关内容,但合同约定是严格按照图纸进行施工,中通公司并未提供图纸中有关于保温等施工内容的相关证据,故粮富公司关于施工图纸是中通公司提供、粮富公司完全按照该份施工图纸进行施工的主张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虽然中通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由于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故中通公司现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中通公司应给付粮富公司工程款的金额。由于2020年6月11日,中通公司针对冷却塔存在的相关问题要求粮富公司进行整改,因当时尚在质量保修期内,因此应属于合同约定质量保修的范围,粮富公司虽主张已进行整改,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粮富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总价款5%的质量保证金14000元应予扣除,粮富公司要求中通公司返还该部分款项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签订的是固定总价合同,由于粮富公司没有提供案涉工程存在增项或中通公司对增加工程量予以确认的相关证据,故粮富公司要求中通公司支付临时安装费18000元及组装费20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合同价款为280000元,中通公司已支付200000元,扣除质量保证金14000元,中通公司应给付粮富公司剩余工程款金额为66000元。由于中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在粮富公司没有提供因中通公司逾期付款给其造成其他损失的情况下,粮富公司要求中通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实际就是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安装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第2项约定第二笔付款时间是业主方验收工程合格之日起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35%的工程款,由于该约定属于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应为中通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之日,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10日交付,因此中通公司应自2019年9月11日起向粮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中通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粮富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6000元;并自2019年9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00元为限);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沈阳中通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原告沈阳粮富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新证据三组:第一组为中通公司与辽宁蓝色得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直燃机冷却水管道安装合同》,拟证明合同中的施工内容与中通公司向粮富公司要求的一致,但施工现场材质等和合同内施工内容对不上,说明粮富公司没按合同内容施工,蓝色得心公司对中通公司罚款;第二组为7张照片,证明现场情况确实未按照合同要求施工。第三组为聊天记录及设计院蓝图,证明设计说明上明确了保温,有详细要求,管道要求无缝钢管,我们要求整改好几年,但是未整改。粮富公司质证认为,针对第一组证据,合同没见过,我方分析合同是后签的,是中通公司和他上一家签的合同,合同我方不认可;针对第二组证据,合同上没要求无缝管道、保温要求,材料进场的时候对方已经验过了。针对第三组证据,收到图纸了,发给我们的图纸没有保温,保温写在设计说明里了,设计说明没给我们。图纸里没规定无缝钢管,没收到整改要求。
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中通公司与粮富公司签订《直燃机冷却水管道安装合同》后,粮富公司进行了施工。中通公司主要异议在于粮富公司是否按图纸施工等工程质量问题以及是否应当以此为由扣除工程款。中通公司为此提交了其与辽宁蓝色得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并以此主张因粮富公司未按照图纸施工给上诉人造成损失126800元,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经本院审查,结合二审庭审情况,虽粮富公司存在未按图纸施工等问题,一审法院已经将涉案工程质保金在中通公司应当给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中通公司主张损失126800元并提供一份罚款通知,但是中通公司认可与辽宁蓝色得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进行结算也未实际扣款,现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因此,中通公司对工程质量问题的异议以及扣除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上诉人中通公司提出的付款比例问题,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约定业主验收合格之日后付至95%,但是涉案工程已经在2019年9月交付使用至今已有近三年时间,上诉人以此抗辩拒付工程款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沈阳中通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波
审 判 员 王惠丽
审 判 员 刘 冬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兵
书 记 员 张紫涵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