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粮富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沈阳粮富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0106民初12304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1957年6月1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
被告沈阳粮富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沈阳粮富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1984年我从沈阳钢锉厂调入沈阳富粮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任采购员工。1988年停薪留职,1997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我已经到了退休年龄,因工作存续时间与被告发生争议,保险机构无法认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审核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判令我与被告企业1984年2月-1997年12月存续劳动关系。
被告沈阳粮富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在1984年5月-1997年12月与原告存续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6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条件为由,出具决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原告自称其从1984年2月起至1997年12月止与被告存续劳动关系,其要求确认此段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目的是为办理退休时计算工龄。被告认可自1984年5月至1997年12月止与原告存续劳动关系,并对原告的主张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沈西劳人仲不字[2017]1019号《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确认职工工龄系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并非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其自1984年2月-1997年12月与被告存续劳动关系,实质为确认其工龄,故该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受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一八年一月四日书记员**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