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民终7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厦门欣伟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前埔一里92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力、夏洁,福建如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福建新宝龙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延陵路5号黄龙投资大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蔡大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草龙,福建哆来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欣伟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伟强公司)与上诉人福建新宝龙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宝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3民初7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欣伟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应认定吴培灿是被上诉人公司人员,也是涉讼项目的管理人。2、一审忽略了本案涉讼项目已经竣工验收的事实,而认定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电梯拆卸手续是错误的。
新宝龙公司答辩称,1、吴培灿既不是我公司员工,也不是项目管理人。2、关于录音证据,我们不认识吴培灿,因为欣伟强公司没有让吴培灿到场进行质询,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欣伟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上述问题的认定,应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新宝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本诉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本诉、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部分事实的认定错误,导致判决的错误。2、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对相关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存在错误。
欣伟强公司答辩称,1、刘志容在《尚好家园II期工程施工电梯租用总结算单》上的签字是代表欣伟强公司的职务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对该事实部份认定清楚。2、《尚姨家园II期工程施工电梯租用总结算单》自始自终有效,无需另行追认或授权。结算单上并未约定新宝龙公司有履行抗辩权,因此新宝龙公司主张不能成立。
欣伟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新宝龙公司立即向欣伟强公司支付租金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18年4月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新宝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新宝龙公司一审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欣伟强公司十日内向新宝龙公司提供办理双方于2015年4月18日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中的起重机械施工电梯拆卸手续;2.判令诉讼费由欣伟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5年4月18日,欣伟强公司与新宝龙公司签订《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新宝龙公司向欣伟强公司租赁施工电梯(施工升降机)用于尚好家园Ⅱ期工程使用,约定了租赁的台数、使用费及安装、拆卸费等,并明确欣伟强公司工作人员为刘长生、陈章、蒋东、陈后平,新宝龙公司工作人员为王晓戈、吴一鸿、吴端鑫。欣伟强公司与新宝龙公司均在合同尾部加盖公章,刘志容、王晓戈分别在双方公章处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欣伟强公司与新宝龙公司依约履行。2018年2月6日,双方签订《尚好家园Ⅱ期工程施工电梯租用总结算单》,约定:截止至2018年2月6日,经双方确认尚好家园Ⅱ期工程施工电梯尚未支付总租用费用为90万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按70万元结算(结算款包含一切施工电梯租赁费用,如租金、进出场费用等);结算款支付方式分两次支付,第一次支付时间为2018年2月14日之前支付35万元、第二次支付时间为2018年4月1日之前支付35万元;欣伟强公司应于2018年2月10日前办理完施工电梯拆卸手续;如2018年4月1日之前新宝龙公司未完成支付,欣伟强公司有权按确认的租用费用90万元重新结算。新宝龙公司在合同尾部加盖公章确认,欣伟强公司由刘志容签字确认。此后,新宝龙公司如期支付第一期租金35万元,于2018年5月3日支付第二期租金35万元。
另查明,2016年,新宝龙公司拆卸了上述施工电梯,欣伟强公司亦办理了尚好家园小区的竣工验收备案。
一审法院认为,欣伟强公司与新宝龙公司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尚好家园Ⅱ期工程施工电梯租用总结算单》,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新宝龙公司认为结算单上未加盖欣伟强公司公章并未生效,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结算单上未加盖欣伟强公司公章,但结算单上有刘志容签字确认,而刘志容在《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亦作为欣伟强公司代表签字,且欣伟强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作为证据提交,新宝龙公司亦以此为依据提出反诉请求,故该份结算单应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新宝龙公司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该结算单的约定,新宝龙公司未于2018年4月1日前支付两期租金的,欣伟强公司有权按租金90万元重新结算,故欣伟强公司主张新宝龙公司应支付租金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新宝龙公司提出因欣伟强公司未能如期办理施工电梯拆卸手续其有权拒付租金的答辩意见,虽然结算单明确欣伟强公司应提供施工电梯拆卸手续,但并未明确其为新宝龙公司支付租金的前提条件,故对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新宝龙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欣伟强公司认为其已履行了提供施工电梯拆卸手续的义务,并提供了刘志容与吴培灿的通话记录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欣伟强公司主张通话对象吴培灿系新宝龙公司项目负责人,但其提供的名片为泉州黄龙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泉州延欣置业有限公司尚好家园),新宝龙公司对其身份亦不予确认,故对该通话录音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欣伟强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履行提供施工电梯拆卸手续的义务,故新宝龙公司主张欣伟强公司应履行该义务的反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福建新宝龙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欣伟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18年4月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厦门欣伟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新宝龙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中的起重机械施工电梯拆卸手续。
欣伟强公司二审补充提交一份公证书,证明其已将拆卸手续寄给了新宝龙公司,新宝龙公司认为收件人并非其员工,否认收到手续。本院认为,上述村料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没有影响,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本案讼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2、欣伟强公司与新宝龙公司签订的结算单依法可以作为确定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凭证,新宝龙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欣伟强公司有权按照90万元重新结算,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欣伟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提供电梯拆卸手续,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欣伟强公司及新宝龙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欣伟强公司负担100元,由新宝龙公司负担43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仲
审判员 林 勤
审判员 苏 鑫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玉梅
附: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