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新宝龙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石狮市宝盖镇仑后村委会、福建新宝龙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81民初4486号
原告:福建新宝龙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蔡大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草龙,福建哆来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狮市宝盖镇仑后村委会,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
法定代表人:黄明奎,该村委会的负责人。
原告福建新宝龙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宝龙公司)与被告石狮市宝盖镇仑后村委会(以下简称仑后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宝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仑后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宝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2015年4月15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被告因自身的发展需建设部分的安置房,经与我司联系于2015年4月15日双方对位于石狮市宝盖镇仑后村安置用地A9-2号地块C-11号宿舍楼的建设,签订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价为320万。工程依照施工进度付款,工程款必须汇入承包人的账户内。双方对工程的增补工程纠纷处理违约等均作了约定,我方在合同签订后即进场施工,到工程应付工程款期,被告均不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无法继续施工,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至今均不支付工程款。被告以自己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导致工程无法继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请求解除2015年4月15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被告仑后村委会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照片四份,证明现场施工完成部分工程未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的主体适格,被告不履行合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以自身的行为单方违约;
4.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安全监督申请表二份,证明工程安全、施工工程质量、备案;
5.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副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施工许可、施工地点、项目;
6.停工通知二份,证明原告施工存在问题、施工单位;
7.中止协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6年12月3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的项目施工终止;
8.报告及EMS回执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自行在原告的施工项目上,自行组织施工,责任由其自行负责;
9.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石狮市宝盖镇仑后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新宝龙公司于庭后向本院提交收款收据、施工确认单、身份证、电子付款单各一份用于佐证其有对涉案工程进行部分施工,本院依法将上述材料送达了被告仑后村委会,并要求其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但被告仑后村委会未按要求对相关事项提出异议或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消极应诉和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
根据原告新宝龙公司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新宝龙公司经工商登记于2003年10月27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承接房屋建设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公路工程施工、机电设备安装施工、古建筑工程施工及咨询、土石方工程施工、环保工程施工等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新宝龙公司承包被告仑后村委会址在宝盖镇仑后村安置用地A9-2号地块C-11号宿舍楼工程,资金来源:自筹资金;合同开工日期:2015年7月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7月6日;签约合同价为3200000元;基础承台、地梁浇筑完成后7天内按完成量的80%拨付,主体部分按当月进度完成量的80%拨付,工程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后且内页资料归档完善后复制合同总价的95%,其余5%待工程保修期满后1个月付清;发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新宝龙公司向石狮市交通和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取得相应的施工许可证书,依约进场施工。2017年1月17日,因工地现场存在安全隐患,在新宝龙公司进行部分工程的施工后,石狮市工程质量监督站下发涉案工程停工通知。新宝龙公司整改后,仑后村委会未再通知新宝龙公司继续施工,亦未支付新宝龙公司工程款,并另行委托他人施工。因本案纠纷协商未果,原告新宝龙公司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新宝龙公司具备相应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依法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新宝龙公司依约进场施工,但被告仑后村委会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并另行委托他人进行施工,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仑后村委会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原告新宝龙公司有权要求解除讼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综上所述,原告新宝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可以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石狮市宝盖镇仑后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福建新宝龙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石狮市宝盖镇仑后村民委员会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被告石狮市宝盖镇仑后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红
代理审判员  蒋正伟
代理审判员  蔡燕瑜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玲玲
附:引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一、引用主要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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