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2民辖终4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新宝龙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延陵路5号黄龙投资大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蔡大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欣伟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前埔一里92号。
法定代表人:何世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力、夏洁,福建如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新宝龙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欣伟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3民初77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福建新宝龙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讼争的分包合同是对施工总合同而产生的从合同,补充合同并未对管辖权进行变更。且以《结算单》是给付货币来确认管辖权的归属是对事实认定不当,本案应由总包合同施工建设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讼争的《尚好家园Ⅱ期工程施工电梯租用总结算单》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因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厦门欣伟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求支付租金,其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厦门欣伟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福建新宝龙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尚好家园Ⅱ期工程施工电梯租用总结算单》是施工总包合同产生的从合同《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的派生补充合同,并认为《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中对争议的解决有约定,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据此,福建新宝龙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应将本案移送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因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培芳
审 判 员 周汉聪
审 判 员 龙 辉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王 鹭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