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港新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东港新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港市宏兴农用机械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6执复74号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于秀娟,女,195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系东港市宏兴农用机械厂厂长,住东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玉荣,系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东港新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新兴区人民大街65号。

法定代表人:吕志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仲卿、于宏,系辽宁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东港市宏兴农用机械厂。住所地:东港市前阳镇农民村。

法定代表人:于秀娟,系厂长。

复议申请人于秀娟不服东港市人民法院(2020)辽0681执异8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东港新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东港市宏兴农用机械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东港新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于秀娟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东港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681执异81号执行裁定:一、追加第三人于秀娟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第三人于秀娟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东港新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东港市人民法院(2018)辽0681民初102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

东港市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东港新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东港市宏兴农用机械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8年3月6日作出(2018)辽0681民初102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调解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9年12月16日以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作出(2019)辽0681执2056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东港市人民法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现有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被执行人系个人独资企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其投资人于秀娟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第三人于秀娟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第三人于秀娟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东港新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东港市人民法院(2018)辽0681民初102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

于秀娟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原裁定认定“因被执行人现有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事实错误。被执行人系复议申请人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也就是在穷尽个人独资企业财产后,不足部分才以投资人的其他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也明确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偿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提是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能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本案中,申请人将自己积蓄全部投入到东港市宏兴农用机械厂,企业虽有债务,但在外也有债权,企业现在并不是资不抵债,企业有能力偿还债务,故不应当在没有穷尽被执行人东港市宏兴农用机械厂的财产情况下,就追加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有违立法本意。原裁定并没有审查现有企业财产情况,就认定不能清偿,导致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东港市人民法院(2020)辽0681执异8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复议被申请人的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事实与东港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记载,东港市宏兴农用机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于秀娟。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被执行人现有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被执行人系个人独资企业,于秀娟系投资人,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于秀娟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执行法院作出裁定追加其投资人于秀娟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复议人的复议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秀娟的复议申请,维持东港市人民法院(2020)辽0681执异8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卢国华

审判员  白银河

审判员  徐 蕙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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