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港新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东港新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港凯达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6民终27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港新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新兴区人民大街**。
法定代表人:吕志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清,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港凯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新城区大东街红星湾国际家居生活城**楼**
法定代表人:翁绳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琰,辽宁卓政(丹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港新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港凯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2020)辽0681民初46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鹏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2020)辽0681民初4652号民事裁定,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本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且上诉人是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李明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受上诉人的指派负责该项目的实际施工。故上诉人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人享有向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
凯达公司述称,一审裁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维持。
新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513881.83元,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100万元及建筑业养老保险费689600元,共计8203481.8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东港红星湾国际家居生活商城一期工程C标段。工程完工后,因工程款结算和支付,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该院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2020)辽0681执保1030号执行裁定书,对被告的若干套房屋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三年。
一审法院认为,起诉应当符合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结合对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的询问内容看,可以认定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李明,原告只是向李明出借了资质,原告不应享有向被告主张涉案工程款的权利。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东港新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9220元,不予收取,此款原告已预交,退付原告。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上诉人承建东港红星湾国际家居生活商城一期工程C标段。工程完工后,因工程款结算和支付,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经查,案涉施工合同系案外人李明借用上诉人新鹏公司的资质与被上诉人签订,上诉人只是名义上的承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与被上诉人凯达公司发生法律关系的是案外人李明,而非上诉人新鹏公司。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起诉系主体不适格,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其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事实,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新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作伟
审 判 员 姜艳艳
审 判 员 张 策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倩倩
书 记 员 左矜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