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港新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93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东港市新兴管理区新兴小区2号楼1单元304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礼,东港市前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东港市新兴管理区新兴家园9号楼4单元308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港新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东港市新兴区人民大街65号。
法定代表人:吕志远,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佰山(丹东)建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东港市前阳镇平安村。
负责人:于泳,该公司破产管理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仲卿,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宏,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东港新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鹏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佰山(丹东)建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6民终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案涉工程主体工程不存在任何问题;原判决证据不足;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依据不足;鉴定费不应由再审申请人承担,且鉴定费收费过高,收费依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零七条第二、三、五项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判决已履行完毕,执行案件已终结结案。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佰山公司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涉工程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钢结构厂房在屋面工程、墙砌体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彩板包件、防火涂层、漆膜厚度等均不满足设计要求。佰山公司向新鹏公司下发的维修通知,以及佰山公司以涉案钢结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损失为由对新鹏公司发出罚款80万元的通知等证据与鉴定报告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涉案工程在2014年质保期已经出现漏雨、锈蚀等质量问题。***请求返还质保金55万元的主张不成立。原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禹政一
审 判 员 张怡嘉
审 判 员 樊少忠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侯立文
书 记 员 刘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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