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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彬、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3民终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彬,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省梨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张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省宏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306室。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三合村。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省鑫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区仁兴街十四委。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省梨树县。 上诉人**彬与被上诉人***、***、**省宏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禹公司)、**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省鑫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2)吉0302民初21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彬上诉请求:1.撤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2)吉0302民初2178号民事裁定书;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据此,上诉人有权在驳回起诉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再次提起诉讼。二、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上诉人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同,也没有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且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已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三、(2021)吉0302民初1360号裁定书中“原告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接受劳务一方,致无法确定具体的责任主体”,其裁定依据是否经过实体审理认定,都不能改变驳回起诉的裁定结果。上诉人权益救济途径,是根据人民法院裁判结果决定的。目前本案并不能改变上述裁定结果为驳回起诉,上诉人依据法律规定再次提起诉讼于法有据,且结合本案庭审情况足以认定责任主体,不存在无法确定的情形。综上所述,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裁判。 ***辩称,没有意见。 **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第一被告(**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92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13181.52元、误工费17825.6元、残疾赔偿金20037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84238.52元;2.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生效的民事法律文书,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原告曾于2021年5月19日向铁西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铁西区法院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2021)吉0302民初136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与前诉的当事人和诉讼标的均相同,且(2021)吉0302民初1360号裁定书虽然是以驳回起诉的方式作出裁定,但其驳回起诉的原因是依据“原告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接受劳务一方,致无法确定具体的责任主体”,其实质是经过了实体审理认定,原告因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故本案已经构成重复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64元,减半收取2782元,退还原告**彬。 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驳回起诉错误,本案应予实体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2)吉0302民初217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