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经开民初字第5098号
原告: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3。
法定代表人:赵想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娟,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海波,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科利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傅东海。
原告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科利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掘进机两台,单价530万元,总金额1060万元。同时约定被告于原告发货前付清主机款的30%,货到100日内付清主机款的30%,货到六个月内付清主机款的10%,于2013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货款。2012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主机收货回执单两份,产品预验收记录表、客户培训记录表及井下开机报告,证明原告提供的主机设备被告已收到,且产品质量合格,符合安全生产标准。截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尚拖欠原告主机款640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主机货款64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53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掘进机两台,每台单价为530万元,总金额为1060万元,付款方式为发货前被告付清主机款的30%即318万元,货到100日内付清主机款的30%即318万元,货到六个月内付清主机款的30%即318万元,余额106万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15日将2台掘进机交付给被告,被告共支付原告420万元的货款。
另查明,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640万元。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产品买卖合同、对账函、主机收货回执单、产品预验收记录表、客户培训记录表、井下开机报告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机器,被告理应支付货款,根据对账函,被告拖欠原告640万元货款属实,原告要求给付,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合同约定货款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但被告一直未付清全部货款,实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合同金额的5%计算违约金的数额为53万元(1060万元×5%)。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科利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货款640万元;
二、被告山西科利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违约金53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雪
审 判 员 王 英
代理审判员 何海英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英烁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