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科利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潞城市宝通商品砼有限公司诉山西科利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772号
原告潞城市宝通商品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春喜,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旭鹏,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曹丽霞,山西理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山西科利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东海,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永兵,山西恒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静文,山西恒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胡方,男,汉族。
原告潞城市宝通商品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宝公司”)诉被告山西科利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利华公司”)、被告胡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旭鹏、曹丽霞,被告科利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永兵、杨静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方经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3日,第一被告山西科利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山西潞安环能股份有限公司五阳煤矿南丰园生活污水处理工程时与原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发生商品混凝土购销关系,第一被告科利华公司的经手人为本案第二被告胡方和胡建斌。第一被告科利华公司在承建南丰园生活污水处理工程期间,截止2012年12月18日,原告供给第一被告的商品混凝土总额为539854.71元。第一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货款40万元,截止2012年12月18日,尚欠原告139854.71元混凝土货款未付。另外,在此期间,原告向第二被告胡方供给混凝土共计15534.40元,第二被告已付10000元,尚欠5534.4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第一被告科利华公司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139854.71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支付相应利息,第二被告胡方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第二被告胡方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5534.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支付相应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科利华公司辩称,科利华公司与原告公司没有签订过买卖合同,胡方和胡建斌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已与承包方河南省安装建筑工程公司结算清款项,但现在河南公司已经找不到了,具体地址不详。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电话录音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
2、原告与被告科利华公司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3、结算凭证六份,证明第一被告与原告的买卖数额及第一被告已付款项、余额。
被告科利华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原告证据1是胡方个人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胡方本案不到庭,该录音的真实性无从考证;2、证据2的合同上没有我公司的盖章,该买卖合同不成立,胡建斌也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3、证据3也没有我公司盖章,我们不认可。
被告科利华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胡方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胡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为录音证据,由于被告胡方未到庭,无法辨认该录音是否为胡方本人,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且被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存疑的视听资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2、原告证据2,没有被告科利华公司的盖章,甲方负责人签字为胡建斌,胡建斌非本案当事人,被告科利华公司陈述其与胡建斌不存在任何关系,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二者存在关联性,故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存在缺陷,本院无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证据3中六份结算件中,在使用单位负责人处,有五份是有胡方签字的,本院予以采纳,一份没有任何签字盖章的,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7月16日,被告科利华公司与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承包人:山西科利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人: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工程名称:山西潞安环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五阳煤矿南丰工区生活水处理土建工程(以下简称“南丰土建工程”),分包方式:包工包料,分包工程地点:襄垣五阳煤矿,分包工程范围:施工图范围内的建筑、钢结构、水电暖、地基处理等图纸范围的所有内容。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确定,合同价款为人民币3250000元。分包人同意将工程款支付给胡方私人建设银行账户上。”
南丰土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被告胡方,他与河南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
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11月10日期间,原告通宝公司向被告胡方销售商品砼五次,合计1609.31㎥,共计457685.59元。原告当庭陈述,已收到货款41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科利华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供的合同及结算件均没有科利华公司的盖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的签订者胡建斌和结算件的签字人胡方是科利华公司的工作人员,故认定原告与被告科利华公司存在买卖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证据不力,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胡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原告向南丰工业园区供应的商砼已经胡方结算确认,原告与被告胡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并生效。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货款金额总计457685.59元,原告当庭陈述已获得货款410000元,故被告胡方还应支付原告47685.59元货款。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参照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从2012年12月20日付至还款之日。被告胡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潞城市宝通商品砼有限公司商砼款人民币47685.59元,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2年12月2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2元,由原告潞城市宝通商品砼有限公司承担2790元,由被告胡方承担10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帆
审 判 员  闫亚峰
人民陪审员  梁 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柳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