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4民终字16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自力,男,山西省长治市宏信达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李志东,长治市兴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科利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西大街**华龙大厦****。
法定代表人傅东海,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静文,山西恒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自力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423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自力的委托代理人李志东、被上诉人***、被上诉山西科利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利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自力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是该工程项目的临时负责人,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建主体,被上诉人***供应的材料亦是用于工程建设,上诉人对外是以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施工,故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视为是该买卖合同的买受方,并依法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根据法律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上诉人不应该就此材料款与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或山西科利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在2013年3月份向该工地供应建筑材料并取得债权凭证,在时近三年后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另,一审法院违法在第一次庭审近四个月后,违法准许被上诉人逾期举证并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偏袒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科利华公司答辩称,本案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他意见同一审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未中断过与上诉人索要货款这件事,本案不超诉讼时效。原审中,上诉人曾答应过还钱,理由为我方撤诉。
原审认定的事实,2012年7月16日科利华公司与河南
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科利华公司将承包山西潞安环能股份有限公司五阳煤矿南丰区生活水处理土建工程(以下简称南丰区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河南建安公司,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人民
币325万元,分包人河南建安公司同意将工程款支付给胡方在建设银行的私人账户上。胡方通过挂靠河南建安公司,实际承包了南丰区的土建工程。2013年3月2日,胡方因身体疾病原因,经被告科利华同意,将工程交由武自力完成,在武自力承包工程的期间内,原告给武自力提供建筑材料,双方约定材料款为精石粉85元/方、土方20元/方,被告武自力雇佣的收料员韩科给原告出具收据7支,建筑材料款共计7285元(包括材料款及运费)。2013年3月6日、2013年3月28日、2013年4月9日,科利华公司三次通过长治市宏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被告武自力支付南丰工地工程款及工程材料款合计35万元。2014年7月10日科利华公司通过长治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武自力支付南丰工区民工工资款18万元,同日,武自力向科利华公司出具保证书,证明科利华公司已将南丰工区土建工程的工资款付清,保证如有南丰工区土建工程的工资纠纷由其个人负责。2013年10月期间,原告等人去南丰工区的工地找被告武自力要账。2015年10月18日、2015年10月19日、2016年2月22日,原告通过连金华打电话向被告武自力要账。时至原告起诉,被告武自力尚未支付原告工程料款。
原审法院认为,在武自力承包南丰工区土建工程期间,原告给被告武自力拉运精石粉、土方建筑材料,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武自力提供建筑材料,被告武自力应当自原告支付对应的材料款及运费,鉴于被告未支付原告的建筑材料款及运费合计为7285元,故被告武自力应当支付原告所欠建筑材料款及运费728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合同当事人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且合同生效后双方也未能协议补充,鉴于原告与被告武自力确认双方买卖建筑材料欠款的最后日期为2013年3月27日,被告武自力应当从该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建筑材料欠款的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武自力支付建筑材料款利息1200元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与被告武自力之间形成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该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对被告科利华公司没有约束力,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科利华公司支付工程材料款及运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武自力辩称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是职务代理行为,鉴于被告武自力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辩称主张,且被告科利华公司已将工程款、工程材料款及工资款向被告武自力结算,故对被告武自力辩称购买建筑材料系职务代理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该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本案中原告在第一次开庭后申请证人连俊峰出庭作证,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逾期举证连金华的电话记录和连俊峰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武自力要账,被告武自力对原告逾期举证的证据不认可,鉴于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的基本事实有关,且被告武自力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其辩称主张,故对被告武自力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举证证明2013年10月、2015年10月曾向被告武自力主张所欠的工程材料款,诉讼时效因原告提出要求而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后原告并未超过时效期间,故对被告武自力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自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连卫东建筑材料款人民币7285元及利息1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自力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认为河南建安公司是工程的承建主体,上诉人系履行职务行为,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拉运精石粉、土方建筑材料已经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供料之后,拿到的收据上并无河南建安公司的任何签章确认,因此形成买卖合同的主体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理应支付材料款以及运费,原审判决对此的判令无不当之处,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自己系职务行为的辩称,因其未提供任何关于上诉人与河南建安公司之间存在职务关系的证据,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说法,因被上诉人2013年10月、2015年1月均向上诉人主张过工程材料款,诉讼时效因被上诉人的要求而中断,重新计算后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武自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潞攀
审判员 成艳梅
审判员 郭庆菊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