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科利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诉山西科利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423民初187号

原告***,男,汉族。

被告山西科利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西大街**华龙大厦****。

法定代表人傅东海,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永兵,山西恒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志东,长治市兴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连金华诉被告山西科利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利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四案,因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予以合并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二次审理。原告***、被告科利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永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4月25日,被告***在襄垣县南丰园区给潞安集团五阳煤矿修建风井与污水处理站,原告给被告***拉运精石粉52方、土方189方,约定拉土运费20元/方、精石粉85元/方,被告应付材料款和运费共计8200元。期间,原告每次拉运土石材料都由被告***的收料员韩科出具收款收据一支,并且经韩科在收据上签字确认。后原告通过多种渠道向被告要款,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欠款,为此原告涉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筑材料款与运费合计8200元及利息1450元。

被告科利华公司辩称,因为我公司没有与原告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科利华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辩称,2013年3月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建安公司)承建科利华公司总承包的南丰矿风井工程,工程实行包工包料,该工程具体由河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属的项目部负责施工,负责人为胡方,后期因胡方身体有病,经科利华公司委托***代为负责,***接手后仍以河南建安公司的名义施工,在施工期间原告向该工地供应工程材料,项目部工作人员韩科向原告等人出具的收料条载明数量及日期。因为河南建安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建主体,***作为该项目的临时负责人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是职务代理行为,原告向该工地供应材料用于工程建设,应当由河南建安公司作为买受方承担义务。另根据民法通则135条规定诉讼时效为2年,原告于2013年3月取得韩科代表河南建安公司出具的收料条,原告2016年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及调查重点为:1、原、被告双方的建筑材料买卖合同是如何约定,合同是否约定付款利息?2、被告科利华公司及***与原告是否存在合同法律关系?3、原、被告双方争议材料款的项目金额是多少及建筑材料款应由谁承担责任?4、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收款收据5支,证明被告欠原告建筑材料款与运费合计8200元;

2、原告陈述,2012年时胡方通过中间人联系我们上料,截止2013年3月胡方将之前的材料款结清;后来***联系我们上料期间没有付过款,约定的精石粉85元/方、土方20元/方、石粉75元/方,***一直推脱未付款,我们通过一起拉料的的连金华打电话向被告***要钱。

3、连金华手机电话的通话记录二页,证明2015年10月19日、2016年2月22日连金华打电话向被告***要过账。

4、证人连俊峰的出庭证言,证明2013年10月时原告、***、连金华三人去和***要钱了,2013年农历8月初到十月期间我在***的工地干活时看到他们一直去工地要钱;我在工地干小工也没有要上工钱,我干完活一年后通过劳动局才向***要上工钱,当时***和我一起去劳动局找***要钱,***在劳动局说随后给他们四人的工钱。

被告科利华公司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

对原告举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科利华公司没

有关系,应该与***和河南省建安公司有关系。

2、认可原告举证2、3、4.

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

对原告举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该工地工程是用了原告提供的建筑材料,但经办人韩科与***没有关系,应该找河南建安公司承担该款项。

2、对原告举证2中关于原告通过连金华打电话要钱的陈述不认可,对其他陈述认可。

3、对原告举证3不认可,因该证据是第一次庭审后提交的,原告举证不符合证据规则,对电话号码认可,但通话记录无法证明要账的事实。

4、对原告举证4的证人在第一次开庭后出庭有异议,第二次开庭不符合法律规定,对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科利华公司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科利华公司的资质情况;

2、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工程发包人是科利华公司,分包人是河南建安公司,合同已经明确了权利义务,科利华公司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

3、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河南建安公司具备工程施工的资质条件;

4、12支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科利华公司支付五阳矿南丰工区工程款共计355万元,其中科利华公司向胡方支付南丰沟工区工程款320万元(9支收条),科利华公司向长治市宏信达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付南丰沟工地工程款及工程材料款共计35万元(3支收据),包括科利华公司代胡方支付工人工资18万元,代***支付工人工资18万元,科利华公司已结清南丰工区的工程款及工资款;

工人工资表复印件二页,证明2014年7月10日科利华公司已结清五阳煤矿南丰工区的工人工资;

6、2013年7月3日收条复印件一致,证明科利华公司已结清2013年3月至6月期间的工人工资,不欠原告钱;

7、2014年7月10日***出具的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科利华公司已结清五阳煤矿南丰沟水处理工区的全部工资款,今后如有纠纷应由***负责;

(2013)襄民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书、(2013)襄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的工程材料款与科利华公司无关。

原告庭审质证对被告科利华公司所举证据表示认可。

被告***对被告科利华公司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科利华所举证据认可,但认为证据8的判决书中第七页关于***的笔录与本案无关,当时该笔录内容的前提是河南建安公司和胡方同意出钱,现在胡方不同意出钱了,认为该笔录与本案无关。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

原告举证1、2,经被告庭审质证予以认可,具备客观性,故确认其证明力;原告举证3、4系第二次庭审时所举证据,被告***庭审质证对原告逾期举证持异议,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确认其证明力。

2、被告科利华公司所举证据系书证,经原告及被告***庭审质证予以认可,具备客观性,故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被告科利华公司与河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科利华公司将承包山西潞安环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五阳煤矿南丰工区生活水处理土建工程(以下简称南丰工区)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河南建安公司,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人民币325万元,分包人河南建安公司同意将工程款支付给胡方在建设银行的私人账户上。胡方通过挂靠河南建安公司,实际承包了南丰工区的土建工程。2013年3月2日,胡方因身体疾病原因,经被告科利华公司同意,将剩余工程交由***完成。在***承包南丰工区土建工程期间,原告给***提供建筑材料,双方约定材料款为精石粉85元/方、土方20元/方,被告***雇佣的收料员韩科给原告出具收据5支,建筑材料款共计8200元(包括材料款及运费)。2013年3月6日、2013年3月28日、2013年4月9日,科利华公司三次通过长治市宏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南丰工地工程款及工程材料款合计35万元。2014年7月10日科利华公司通过长治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支付南丰工区民工工资款18万元,同日,***向科利华公司出具保证书,证明科利华公司已将南丰工区土建工程的工资款付清,保证如有南丰工区土建工程的工资纠纷由其个人负责。2013年10月期间,原告等人去南丰工区的工地找被告***要账。2015年10月18日、2015年10月19日、2016年2月22日,原告通过连金华打电话向被告***要账。时至原告起诉,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工程料款。

本院认为,在***承包南丰工区土建工程期间,原告给被告***拉运精石粉、土方建筑材料,双方虽未签订书

面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建筑材料,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对应的材料款及运费,鉴于被告未支付原告的建筑材料款及运费合计为8200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所欠建筑材料款及运费82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合同当事人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且合同生效后双方也未能协议补充,鉴于原告与被告***确认双方买卖建筑材料欠款的最后日期为2013年3月27日,被告***应当从该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建筑材料欠款的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建筑材料款利息1450元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该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对被告科利华公司没有约束力,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科利华公司支付工程材料款及运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辩称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是职务代理行为,鉴于被告***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辩称主张,且被告科利华公司已将工程款、工程材料款及工资款向被告***结算,故对被告***辩称购买建筑材料系职务代理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该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本案中原告在第一次开庭后申请证人连俊峰出庭作证,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逾期举证连金华的电话记录和连俊峰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要账,被告***对原告逾期举证的证据不认可,鉴于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的基本事实有关,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其辩称主张,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举证证明2013年10月、2015年10月曾向被告***主张所欠的工程材料款,诉讼时效因原告提出要求而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后原告并未超过时效期间,故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建筑材料款人民币8200元及利息14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鹏军

审 判 员  张柳俊

人民陪审员  孙 琼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