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永来工贸有限公司

合肥永来工贸有限公司与钱帮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123民初2142号
原告:合肥永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凤麟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48910899M(1-1)。
法定代表人:**来,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亚鹏,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4年2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紫蓬山旅游开发区。
原告合肥永来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来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来公司委托代理人余亚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来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445.25元(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5日起计算暂计至2019年2月5日,此后利息以此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商业上的合作关系,双方存在诸多业务往来。原告依据被告的需求提供服务,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截至2014年8月5日,被告尚欠20000元工程款,被告也出具欠条对此予以确认,但被告并未按欠条上约定的数额支付,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全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对原告提供证据未予质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经过庭审、原告举证以及当事人*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永来门窗厂胡总工程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据,***,2014.8.5”。原告自认被告于2016年2月4日还款5000元,尚欠15000元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合作从事工程建设并为被告提供服务与产品,经结算,被告欠款2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双方成立欠款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自认被告已付5000元,被告尚欠15000元,对于欠款金额,经向被告电话核实,被告予以认可,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1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款未约定违约金及利息,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以15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合肥永来工贸有限公司15000元和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永来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元,减半收取13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超
附1:原被告证据材料
原告合肥永来工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人口信息,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证据二: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
附2:与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