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4民初381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娟
被告:沈阳市城建路桥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利泉。
被告:马鑫
原告***与被告沈阳市城建路桥材料有限公司、马鑫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娟、被告马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戚玉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市城建路桥材料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2957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至2017年11月期间,被告沈阳市城建路桥材料有限公司雇佣原告给其运沥青铺路,共计欠原告运费29570元,被告工作人员马鑫给原告出具《沈阳市城建路桥材料有限公司材料结账单》一份,之后被告并未给付该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沈阳市城建路桥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马鑫辩称:我不是适格被告,也不是给付义务主体;马鑫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为马鑫是路桥公司员工。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材料结算单等证据,被告依法提交了认定工伤决定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至2017年11月,原告为被告沈阳市城建路桥材料有限公司运输沥青,被告赊欠运费。2018年2月12日,被告沈阳市城建路桥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沈阳市城建路桥材料有限公司材料结账单》,载明:运费票据已收回,29576元,送料人***,验收人马新(马鑫)。材料结账单出具后,被告拖欠运费29576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其它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沈阳市城建路桥材料有限公司提供运输服务,被告支付运费,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依约履行运输义务,被告沈阳市城建路桥材料有限公司应支付相应运输费,结账单虽没有公司印章,但其名头为沈阳市城建路桥材料有限公司材料结账单,验收人马鑫也确为被告公司原告,故原告主张沈阳市城建路桥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马鑫的签字验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不承担给付运费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城建路桥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运费2957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沈阳市城建路桥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显波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