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城建路桥材料有限公司

某某、沈阳市城建路桥材料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4民初12316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10月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远,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城建路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木匠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117862253E。
法定代表人:王利泉,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沈阳市城建路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路桥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建路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4月27日17时许,被告位于沈阳市大东区的厂区内发生压力容器爆炸事故,爆炸造成被告厂区附近的案外人马轶男租赁的厂区内建筑物门窗、墙体及房顶严重受损,且造成建筑物内部电器、家具等物品损坏,此次爆炸事故造成直接财物损失,2021年11月1日经鉴定原告所述厂区财产损失共计483557元。爆发事故发生后至今造成租金损失暂计10万元。
原告所述厂区原为沈阳超为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朱连村,有限公司有三个股东,分别为马轶男、佟成杰、王奡。马轶男原与沈阳市东陵区木匠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并建有厂房,2020年4月9日经马轶男与我协商上述三位股东将该厂房所占的土地转租给我,厂房经爆炸赔偿款归我所有。同日我与木匠村签订租用合同一份,木匠村同意转租,厂房上建筑物收益归我所有。2020年7月21日朱连村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证明上述三位股东与我签订土地租用转租合同,与其无关。2020年4月9日我与上述三位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上述股东将持有的诉争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我,并退出股东会,我交纳定金20万元。并约定,余款统一转入王奡名下。2020年7月21日,我见余款统一转到王奡名下后,三人出具了收条。2021年6月8日,经法人朱连春授权我将诉争企业注销。现该企业因爆炸所产生的赔偿款归个人所有。转租价格为人民币150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己实际履行完毕。租金损失是因为爆炸导致我的损失从每年10万元,变为现在每年5万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483557元,及租金损失暂计100000元、鉴定费4830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马轶男原与沈阳市东陵区木匠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并在该地上建有厂房,即原沈阳超为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朱连春,该公司原有股东三人,分别为马轶男、佟成杰、王奡。该公司与被告系相邻企业。2018年4月27日,被告厂内发生压力容器爆炸事故,爆炸造成原沈阳超为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内建筑物门窗、墙体及房顶严重受损,且造成建筑物内部电器、家具等物品损坏的后果。2020年4月9日经马轶男、王奡、佟成杰与原告签订《土地租用转租合同》
载明上述三位股东将该厂房所占的土地转租给原告,厂房经爆炸赔偿款归原告所有。同日原告与木匠村签订租用合同一份,木匠村同意转租,厂房上建筑物收益归原告所有。同日,原告与上述三位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上述股东将持有的诉争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原告,并退出股东会,原告交纳定金20万元。并约定,余款统一转入王奡名下。2020年7月21日,原告将余款统一转到王奡名下后,三人出具了收到150万元的收条。同日,原沈阳超为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连春出具补充协议,载明马轶男(含土地使用权共有人,佟成杰、王奡的全部使用份额)和原告《土地租用转租合同》所有事项(含转租金额)等与其无关。2021年4月22日,原沈阳超为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注销。2021年11月1日,原告承接的原沈阳超为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的财产损失经辽宁华益和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为48355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83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陈述、原告提供土地租用转租合同2份、土地租用合同、补充协议,身份证明、股权转让协议、百度新闻截图、收条、转账凭证、企业查询表、鉴定报告、发票、照片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因被告企业发生爆炸,致使原沈阳超为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的内建筑物门窗、墙体及房顶严重受损,且造成建筑物内部电器、家具等物品损坏的后果,表明被告具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现原沈阳超为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已注销,该公司的相关损失赔偿由原告承接所有。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书和鉴定发票,证明财产损失及鉴定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租金损失,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城建路桥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483557元、鉴定费4830元,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54元,由被告沈阳市城建路桥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沈阳市城建路桥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吴晓晶
审判员  邓宏涛
审判员  刘志坤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