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1民终5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庆彬,男,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工农路万科时代之光小区4号楼2**102。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城市建设局,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39-1。
负责人:***,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城建路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木匠村。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孟庆彬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城建路桥材料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区城市建设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4民初3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庆彬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沈阳市城建路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孟庆彬工程款利息,以962105.09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撤销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城市建设局(以下简称“于洪城建局”)就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工程款和第二项工程款利息对上诉人孟庆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请求撤销判决第四项;4、判令被上诉人于洪城建局和被上诉人路桥公司共同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案涉工程交付之日的2012年10月16日。二、被上诉人于洪城建局对工程款利息应承担给付责任。三、一审诉讼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应由作为败诉方的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沈阳市于洪区城市建设局辩称:同意一审法院
判决。本案被上诉人也已经上诉,主要在于没有缴纳上诉费所以没有上诉,但是上诉的根本原因在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证据是不足的,二审法院如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实际施工人的问题上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实际一审法院依据实际施工人作出的判决没有问题。
沈阳市城建路桥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孟庆彬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962,105.09元及利息以962,105.09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洪城建局原名称为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局,后更名为沈阳市于洪区城市建设局。2011年,被告于洪城建局(发包人)和被告路桥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于洪城建局将于洪区长江北街道路工程(道路排水工程)一标段发包给被告路桥公司。合同价款为:8,742,833.5元;资金来源:政府投资;合同价款与支付: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甲方代表确认的工程量增减、甲方代表确认的设计变更或工程洽谈、合同约定的其他增减或调整;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按财政拨款进度支付。质量保证期:一年;工程质量保证金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价款的3%。2011年9月,被告路桥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孟庆彬签订《工程转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将上述工程交给乙方按本协议约定的内容独立完成施工。一、甲方聘请乙方为上述项目的负责人(直接负责人),转聘期限自该项目开工之日起至该项目竣工移交给业主之日止。二、2、乙方负责购进施工所涉及的各种材料及辅助材料;3、乙方负责组织上述工程项目所需全部资金,并且在工程中所需的一切费用由乙方独立承担,与甲方无关;6、乙方就该工程项目独立组织协调完成;7、工程竣工后,若业主未支付完全部工程款,仍保留乙方项目经理人身份,此协议继续生效,直至该项目完全终止。9、如出现工程质量不合格,经整改后仍未能通过业主验收等情况,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及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上述协议签订后,案涉于洪区长江北街道路工程(道路排水工程)一标段由原告施工,于2011年11月4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2021年10月28日,北京希地环球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予以审核,审核结果为:合同内部分送审结算金额为8,676,528.30元,审定结算金额为8,340,355.10元;合同外部分送审结算金额为56,412.69元,审定结算金额为41,749.99元;审定金额合计838,2105.09元。被告于洪城建局已付款7,420,000元,尚欠962,105.09元工程款未支付。另查明,被告路桥公司于2020年6月29日被吊销执照。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路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路桥公司与被告于洪城建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路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转包协议书》,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路桥公司在承包工程后,将工程全部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孟庆彬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原告与被告路桥公司所签的《工程转包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关于原告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被告路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转包协议书》案涉工程交给原告按本协议约定的内容独立施工完成案涉工程,由原告负责施工、管理,实际是被告路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付原告,故原告应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路桥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案涉工程经审计工程造价为8,382,105.0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420,000元,被告路桥公司应给付原告962,105.0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原告与被告路桥公司对于付款时间约定为按财政拨款进度支付,属约定不明,且案涉工程资金来源于政府投资,现本案合同主体就案涉工程已完成审计,故被告于洪城建局应在审计完毕后付款;被告路桥公司应在被告于洪城建局付款后,再支付给原告;案涉工程于2021年10月28日审计完毕,故应从2021年10月29日起计算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于洪城建局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被告路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孟庆彬,案涉工程由原告孟庆彬实际施工完成,原告孟庆彬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被告于洪城建局主***;于洪城建局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孟庆彬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市城建路桥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庆彬工程款962,105.09元;二、被告沈阳市城建路桥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庆彬工程款利息,以962,105.09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城市建设局在欠付被告沈阳市城建路桥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962,105.09元范围内就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工程款对原告孟庆彬承担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孟庆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22元,由被告沈阳市城建路桥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沈阳市城建路桥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新证据企业信用报告一份,证明被上诉人路桥公司现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且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和限制高消费并涉及上千起诉讼案件,终本案件记录达119条,未履行金额高达2385.22万元,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路桥公司因在被告于洪城建局付款后再支付给原告”系错误,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于洪城建局主张工程款及利息,被上诉人于洪城建局也应直接向上诉人给付。沈阳市于洪区城市建设局质证认为,城建路桥的吊销状态以及信用问题在法律上并不影响其作为独立的主体,一审法院仅依据上诉人与城建路桥公司签订的工程转包协议书就认定上诉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城建路桥并未证实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以及实际履行情况,因此认定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显然依据不足,城建路桥的吊销状态和信用情况不影响其出庭证实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转包的情形。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了案涉工程,故应得到相应工程款。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因案涉工程于2021年10月28日审计完毕,审计完毕之日即应为各方结算之日,故一审法院从2021年10月29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沈阳市于洪区城市建设局应对工程款利息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孟庆彬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沈阳市于洪区城市建设局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孟庆彬有权基于此向沈阳市于洪区城市建设局主***,沈阳市于洪区城市建设局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孟庆彬承担责任,但上诉人主张的沈阳市于洪区城市建设局应对工程款利息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至于沈阳市于洪区城市建设局主张的付款前应提供发票的问题,因其未就此问题提起反诉,亦未提起上诉,且开具发票系附随义务,不能对抗其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应由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的问题。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主体系沈阳市城建路桥材料有限公司,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判决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由沈阳市城建路桥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孟庆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冬
审判员白凤岐
审判员陈铮
二O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兵
书记员姜鑫年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