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02民初18805号
原告:辽宁地利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海口街9-1号B栋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城建路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木匠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辽宁地利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城建路桥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立案。
原告辽宁地利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材料款452,34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材料款的及逾期给付期间的利息(以452,340元为本金,从2017年1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5日被告与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沈阳市城建路桥材料有限公司燃煤锅炉清洁能源替代工程》承包合同,以753,900元作为承包价,承包内容包括锅炉采购、改造工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设备的采购是由原告完成,采购款由原告垫付,原告切实履行了义务,时至今日被告尚欠材料款人民币452,34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为沈阳市大东区,应由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雷 明
本案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