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盛鹏建筑有限公司

营口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与建昌县恒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保全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辽14执异88号
案外人:张国军,男,196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建昌县建昌镇。
申请保全人:营口**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工业区向阳科技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柱,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保全人:建昌县恒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建昌县建昌镇朝阳路69号。
法定代表人:任永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传仲,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现住葫芦岛市建昌县。
本院在执行营口**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建昌县恒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嘉置业)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保全一案中,案外人张国军对本院查封恒嘉国际家居生活广场16号楼12号闹市房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8月10日举行了听证。恒嘉公司、**公司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张国军称,2016年12月30日,其在恒嘉置业购得一门房,所有权证号为44903B,现被你院查封,请求依法解除查封。
**公司称,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合法,请求驳回异议。
恒嘉置业称,该门房已出售给案外人,应予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公司与恒嘉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作出(2017)辽14民初7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恒嘉公司银行账户资金3128.3万元或等值土地、房屋、机械设备等财产,期限为一年。查封**公司营口的土地使用权,期限为一年。因恒嘉公司不服,申请复议。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以(2017)辽14民初7-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复议。依**公司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才以(2017)查封了恒嘉公司所有的位于建昌县朝阳路,恒嘉国际家居生活广场290户门市(含已抵押给银行部分)。案外人张国军于2016年12月30日与恒嘉置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得恒嘉置业开发的恒嘉国际家居生活广场16号楼12号,面积138.82平方米的门市房,一次交付房款576,103元,并于办理了入住手续,交纳了物业费、水电费。同日在辽宁省商品房合同网签备案系统备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14民初字7号和(2017)辽14民初7-1号民事裁定书;(2017)辽14执保字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辽14执保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清单、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建昌嘉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据、网签备案记录表。
本院认为,**公司与恒嘉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保全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依法查封了恒嘉公司名下房产,其中包括产权证号44903B的门市房。但该门市房在本院查封前的2016年12月30日已被案外人张国军全款购得,并办理网络登记备案;在本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了该门市房;非因自身原因至不能办理相关过户登记手续。故案外人张国军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所提出的异议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其请求解除查封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建昌县恒嘉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恒嘉国际家居生活广场16号楼12号(16-12)、所有权证号:44903B房产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孙志远
审判员  孟宪桐
审判员  李跃杰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高清海
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的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