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盛鹏建筑有限公司

营口盛鹏建筑有限公司、卢锡超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68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营口盛鹏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工业园区向阳科技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福占,辽宁西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卢锡超,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盖州市。
再审申请人营口盛鹏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卢锡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14民终1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营口盛鹏建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与卢锡超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计价方式为暂定90元/平方米。再审申请人与卢锡超就抹灰单价至今没有达成一致。***签字并不代表同意《恒嘉国际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核对表》中抹灰劳务的每平方米单价。抹灰单价未经再审申请人确定显系错误。再审申请人已超额支付工程款11900元。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事实,***作为营口盛鹏建筑有限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以营口盛鹏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卢锡超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经核算出具恒嘉国际项目拖欠工资核对表记载拖欠抹灰班组工资89万余元,原判认为***的行为应视为代表营口盛鹏建筑有限公司从事的职务行为,并对***与卢锡超进行结算确认的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营口盛鹏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营口盛鹏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晶
审 判 员  张 昕
审 判 员  张宇庭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孙秀玥
书 记 员  贾大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