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盛鹏建筑有限公司

营口**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4民终15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工业园区向阳科技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君,男,1973年3月5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营口市站前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福占,辽宁西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0月15日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星,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3月22日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盖州市,现羁押于辽阳市第一监狱。
上诉人营口**建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20)辽1422民初508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营口**建筑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判令撤销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人民法院(2020)辽1422号民初508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计价方式为暂定90元/平方米,双方只能在工程结束后,协商确定每平方米单价并结合建筑面积计算出工程劳务总造价,被上诉人在双方单价没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根据暂定价格计算抹灰劳务费向上诉人索要是完全错误的。二、上诉人营口**建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就抹灰单价至今没有达成一致2015年11月份,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建昌恒嘉国际生活广场项目施工队伍部分工人以拖欠工资名义,到建昌县劳动保障监察局上访。2015年12月16日,被上诉人***被通知到建昌县劳动监察局,被上诉人***担心其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被扣押,在未与上诉人营口**建筑有限公司领导沟通协商且未对欠款账目进行审查核对的情况下,在上访人员自己填报数额的《恒嘉国际项目拖欠工资核对表》上签字。营口**建筑有限公司垫付了125万元支付抹灰工资,并已全部结清。而且***承诺公司垫付的首月利息由其本人承担。三、***签字并不代表上诉人同意《恒嘉国际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核对表》中抹灰劳务的每平方米单价。如前所述,***未经**公司同意私自签署的《恒嘉国际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核对表》,经**公司询价后,认为经过询价抹灰单价最高为70元/平方米,上诉人认可这个公允合理的价格。原审法院确以***作为恒嘉国际项目部的负责人对欠被上诉人***工程款认可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有失公允。四、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3253100元中汇款和现金给付并未重复计算本案当中,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有两种方式:一种是通过汇款方式,因汇款直接打到***卡里,有据可查,无需有收款人出据收据;一种方式是通过项目部给付现金,给付现金则需要收款人出据收条。本案有60万元通过汇款形式支付的,它和现金给付是两种付款方式,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五、抹灰单价未经司法鉴定径行下判显系错误如前所述,六、上诉人已超额支付工程款488100元经上诉人询价,抹灰劳务费的市场价格在70元/平方米左右,以此计算应付70元/平方米*39500元=2765000元,上诉人已支付3253100元,已超付48810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由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的判决是必然的。为此,上诉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依法提出上诉,恳请二审法院甄别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公正审理此案,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承包工程款89419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与被告营口**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永鹏于2011年相识。2013年,被告营口**建筑有限公司与建昌县恒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建昌县恒嘉置业有限公司将建昌县恒嘉国际生活广场工程承包给被告营口**建筑有限公司,被告营口**建筑有限公司成立了项目部,任命被告***项目负责人,经被告营口**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协商,刻制了营口**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公章,并将该公章交给被告***管理使用。被告***担任该项目部负责人后,与原告达成施工的口头协议,将建昌恒嘉国际家居生活广场工程的室内外抹灰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后原告雇佣人员开始施工。施工期间,被告***通过自己雇佣的会计给付原告部分施工费,被告营口**建筑有限公司亦给付原告部分施工费。2014年11月7日,被告***以营口**建筑有限公司经理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营口**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甲方)将建昌恒嘉国际家居生活广场工程的室内外抹灰等工程委托给原告(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乙方负责上述工程图纸内所描绘及按项目经理部所要求的由乙方负责的工程内容,包工不包料,计价方式:暂定90元/㎡,按建筑面积计算,建筑面积为39500㎡,乙方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应听从甲方的统一指挥,随时接受甲方相关人员的抽查、巡查、完工后的验收检查,若有问题做到及时整改、完善,双方应紧密配合,以确保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乙方要全力保障人力充沛,不能因人力不足而给甲方造成误工、窝工等现象。2014年11月底前付款一次,2015年2月19日前再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余款经工程竣工决算后一次性付清。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诺书,约定:经公司与建昌恒嘉国际生活家居广场项目部负责人***、杨乃斌、丁佩胜研究决定,在建设单位无力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由公司出资(人民币125万元)直接打到抹灰承包人***的银行卡内(卡号1:邮政6217992280001935719,打60万;卡号2:农行:6228450578005406278,打65万元),此款必须全部发放到抹灰工人手中,如有违背,发生工人上访、闹事等一切后果及责任均由项目部和抹灰承包人自行承担,与公司无关。2015年年末,建昌恒嘉国际生活家居广场项目因拖欠工人工资,部分工人到建昌县劳动保障监察局反映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2015年12月16日,经被告***核算并出具了恒嘉国际项目拖欠工资核对表一份,该核对表中记载拖欠抹灰班组(18人)工资894193元。2015年12月23日,被告营口**建筑有限公司为建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关于针对建昌县恒嘉国际生活家居生活广场项目农民工上访情况回复报告》,该报告载明抹灰***,面积39500平方米,按单价70元/㎡计算,合计款项为2765000元,已付2661249元,欠款103751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始终未付。2020年3月16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被告营口**建筑有限公司共同给付承包工程款89419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辩称,恒嘉国际欠原告的欠款属实,但对利息不予认可。被告营口**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恒嘉国际项目部将抹灰工程分包给原告,但合同以明确约定计价暂订90元/㎡,工程结束确定计价70元/㎡,按照70元/㎡的价格计算,应付总价款2765000元,**公司通过小票给付原告2653100元,又通过银行汇款600000元,实际支付3253100元,已多付488100元,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称被告***在结算承包费时欲协商降价,但原告未同意,最后按合同约定的价格90元/㎡计算的,并称**公司的银行汇款600000元,自己未签字,其600000元已给**公司出具了收据,该600000元系重复计算,被告**公司实际给付原告2653100元,现欠原告工程款894193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营口**建筑有限公司对协商价格7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另查明,被告营口**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2014年9月5日收据载明公司汇款20万元,2014年7月28日的收据载明丁总给15万,2014年9月29日的收据载明汇款15万元,与被告营口**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银行汇款相吻合。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以被告营口**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营口**建筑有限公司对此未有异议,故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有效。工程施工结束后,原告与被告***按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欠原告工程款894193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恒嘉国际项目拖欠工资核对表,对此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系被告营口**建筑有限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且已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均由被告营口**建筑有限公司给付,该项目部不是独立法人,只能是营口**建筑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被告营口**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双方对此虽未有约定,但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自结算之日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本金894193元,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本金894193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营口**建筑有限公司辩解工程结束后按市场价格70元/㎡进行结算,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营口**建筑有限公司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其辩解,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营口**建筑有限公司辩解通过银行汇给原告600000元,因原告在凭证上未有签字,且收据载明公司汇款,与汇款额基本吻合,说明原告对该600000元收款已给出具了收据,且欠原告工程款经原告和被告***结算欠原告工程款894193元,故其辩解,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通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营口**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894193元,给付利息(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本金894193元,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本金894193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求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2742元,由被告营口**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欠付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营**建筑有限公司与***协商,由***任工程项目部经理,项目部公章由***管理使用。***作为营口**建筑有限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以营口**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进行了工程结算,上述行为应视为代表营口**建筑有限公司从事的职务行为。本案中***与***进行了结算,确认欠付工程款数额为894193元,一审法院依此确认的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并无不当。综上,对营口**建筑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42.00元,由营口**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永杰
审判员  郭逸群
审判员  刘亚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岳欣彤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