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4民初963号
原告:潍坊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新城街道清新社区惠贤路以西规划次干道以南综合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郭永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俊清,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原告潍坊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俊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已支付郎咸庆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受雇于原告在潍坊市奎文区从事道路保洁工作。2019年3月15日13时20分许,被告***私自驾驶原告的保洁用三轮电动车(后载其妻子李福英)沿北宫东街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鸢飞路西200米处时,将前方沿北宫东街南侧由东向西行驶驾驶二轮公共自行车的郎咸庆刮倒,致郎咸庆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驾驶三轮电动车现场逃逸,经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奎文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伤者郎咸庆到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起诉了原、被告,经奎文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司法机构鉴定,郎咸庆构成十级伤残,伤者郎咸庆起诉230015.32元。奎文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赔偿给受害人郎咸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等共计16万元,原告已于2020年8月14日将该款一次性支付给郎咸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原告在赔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奎文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5民初352号民事调解书以及该案件档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郎咸庆医疗费票据、郎咸庆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起诉状、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等证据,经本院审查均确认为有效证据。通过以上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系原告雇佣的环卫工人。2019年3月15日13时20分许,被告***驾驶保洁用三轮电动车沿北宫东街南侧由东向西逆向行驶,将沿北宫东街南侧由东向西驾驶自行车的郎咸庆刮倒,致郎咸庆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驾驶三轮电动车现场逃逸。经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奎文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后伤者郎咸庆向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原、被告提起诉讼,经该院主持调解,由原告赔偿受害人郎咸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等共计160000元,已于2020年8月14日一次性支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被告***驾驶保洁电动三轮车逆向行驶致他人损害,后逃逸,加重了事故的危害后果,交警事故责任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对于该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潍坊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经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了赔偿责任,现原告依法向被告***追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返还原告潍坊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款1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1320元,全部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连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安志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