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华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被告鄂尔多斯市华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民初字第120号
原告***,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贾俊梅(系***妻子),女,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
被告祁永峰,男,汉族,其他信息不详。
被告鄂尔多斯市华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弓额尔德尼,经理。
委托代理人弓松柏,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蒙古族,鄂尔多斯市华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与被告祁永峰、被告鄂尔多斯市华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友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淼森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韩树斌、宋美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俊梅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弓松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友公司法定代表人弓额尔德尼、被告祁永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至2009年,原告与被告祁永峰口头约定,为二连市逸夫小学、市中学装饰装修教学楼,施工期限两年,合同总价款390000.00余元。工程竣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有三方签字确认的明细单和工程项目部出具的票据为证。被告祁永峰共计支付工程款167000.00元,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多次推脱,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所欠工程款231689.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祁永峰没有出庭,也没提供答辩状。
被告华友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认可,被告祁永峰是公司的项目经理,他挂靠华友公司资质在二连市承揽工程,向公司缴纳管理费,现在被告祁永峰不出面,由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09年,被告祁永峰挂靠华友公司资质在二连市教育局承揽装饰装修工程,华友公司为祁永峰出具委托书,认可被告祁永峰是公司的项目经理。此后,被告祁永峰将二连市逸夫小学、市中学室内外装修工程,口头约定分包给原告,施工期限两年,工程总价款398689.00元。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并全部竣工,该工程已投入使用。竣工后原、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祁永峰分四次支付原告工程款167000.00元,剩余工程款231689.00元没有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证实。一组是三方签字确认的工程明细单及工程价款,另一组是二连市教育局对所有施工欠款的支付计划。
另查明,开庭时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没有到庭,休庭后被告华友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申请到庭参加了调解,但双方没有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祁永峰借用华友公司资质承包二连市教育局工程,然后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被告祁永峰虽然是公司的项目经理并得到授权,但该转包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且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并全部竣工,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且被告祁永峰为实际承包人,与原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祁永峰应承担给付义务。而被告华友公司出借资质,相对发包人实际是总承包人,对工程违法转包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祁永峰订立合同无效;
二、被告祁永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31689.00元;
三、被告鄂尔多斯市华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4775.00元(已交纳),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淼森
审判员  韩树斌
审判员  宋美兰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李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