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1022民初727号
原告广西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向阳路阳光新城B-1201号。
法定代表人林盛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照,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田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元武,田东县全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广西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基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照、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元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砂石、水泥款3890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建设田东县作登乡坡教村陇凌-坡造屯道路硬化工程中,为保证工程能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其中第三条明确约定:“工程采取包工、包料、保质量、包进度的方式进行承包,其中包干砂石1400m³,另加100m³三角石平整路面,共计1500m³;C42.5水泥280吨”。由此可见砂石、水泥的提供一方应该是被告,但被告没有按协议履行,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认可的情况下,擅自多运砂石416.2m³、水泥款24吨,以上两项共计超出合同约定金额38902.6元,超出部分的价款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原告已代被告将38902.6元货款支付给供货商),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书》表面上看是我方包工、包料、保质量、包进度的方式进行承包,但在实际履行中,施工工程所需的砂石、水泥全部由原告提供,包括砂石、水泥的供应商的选定、购买价格、价款支付、承运司机的选定、运费价格等全部由原告一手操办,在包料方面原告一直处于主导地位,实际上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被告只负责包工、保质量、包进度,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砂石、水泥款38902.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1日,原告正基公司在承接田东县道路硬化工程后,以其工程项目负责人杨通松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书》,双方就工程的技术要求、承包方法、工程期限、付款方式、各方责任、违约责任等在协议书中作了约定,其中协议书第三条工程承包方法双方约定:工程采取包工、包料、保质量、包进度的方式进行。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按约定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砂石、水泥供应商的选定,砂石、水泥的价格商议、价款的支付,运输司机的选定、运费价格商议、运费支付,砂石、水泥的用量等均由原告一手操办。2016年7月6日,工程通过验收,质量合格,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方已向原告正基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但原告除了在施工过程中向被告支付部分人工费等104000元外,余下36000元没有向被告支付,为此被告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本院判决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并经二审判决维持生效。2018年5月16日,原告正基公司以被告使用的砂石、水泥款超出合同约定的用量共计38902.6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正基公司要求被告***返还超量使用的砂石、水泥款38902.6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本案,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施工协议书》后,被告已按合同的约定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工程竣工后已经验收合格。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约定的包料(即包砂石、水泥)是由被告负责,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工程砂石、水泥供应商的选定,砂石、水泥的价格商议、价款支付,运输司机的选定、运费价格商议、运费支付,砂石、水泥用量等均由原告操办,实际履行与合同约定的由被告包料产生冲突,本院认为应以实际履行为准。另外,原、被告在签订《施工协议书》时,对砂石、水泥用量若超过合同约定的用量时,超出合同约定的部分的价款应如何负担没有明确的约定,实际上超出合同约定的砂石、水泥用量是施工工程按质、按量完成所必需使用的,也是实现合同目的所必需的,并不是被告自己主张超量使用所导致的,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3元,减半收取386元,由原告广西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依法预交上诉费(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账号:60×××97)。
审 判 员 黄俊钦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明泽
书 记 员 唐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