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002民初3923号
原告:广西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向阳路阳光新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697602545F。
法定代表人:林盛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荣政,男,住百色市右江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招惠莲,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百色鸿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二路**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782120903A。
法定代表人:陈志辉。
被告:***,女,1978年5月16日出生,住田阳县。
被告:陈雄春,男,1974年2月5日出生,住田阳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恩之,北京市博儒(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百色鸿程商贸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因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追加并通知***、陈雄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20年3月2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荣政,被告***、陈雄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恩之暨被告陈雄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色鸿程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正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的鸿程通讯中山二路天翼手机精品店装修工程款及合同违约金共计364551.8元(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8月);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委托原告对其位于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二路的天翼手机精品店进行装修改造,该厅店属被告与中国电信百色分公司(下称电信方)的授权经营店。原告、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一、工程预算造价:250008.69元;二、…工程施工期限:2013年6月28日-2013年8月28日,总工期为两个月;三、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经电信方进行造价审定后,六个月内结清;七、违约及经济责任…因拖延履行义务超过合同所拟定时间的违约一方,每超过一天应付对方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公式:逾期违约金=工程预算总造价*逾期天数*1‰。工程按期竣工后,于2013年8月24日经被告、原告和电信方三方验收合格,并交由电信方审计部门进行工程造价审定,审定工程结算总价为:190399.40元(审计号:BSSJ-13-YYTZX016),其中电信方对该厅店补贴50000元(直接付给原告),余款140399.40元由被告支付,此后电信方补贴按时到位,而应由被告负担的工程款只支付了20399.40元,其余的一直拖欠,直至2016年8月30日止,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20000元。2016年9月,经原告多次催促,在电信方的主持下,由被告分别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7300元和2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予支付。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364551.80元(具体计算方式见另附表)。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条款,拒不履行合同义务,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及违约金,给原告的经济利益造成巨大损害。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作出公正判决,以保障诚实信用、和谐文明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原告正基公司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原告法人身份证;3、原告代理人委托书;4、原告代理人身份证,证据1-4证明原告主体资格;5、施工合同;6、工程验收签认表;7、付款承诺书;8、欠款情况表,证据5-8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9、被告企业营业执照信息、被告代表人身份证,证明被告代表人的主体资格。
被告***、陈雄春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答辩人是以《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为法律基础而提起的诉讼,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被答辩人和被告百色鸿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程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答辩人与该合同纠纷没有法律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被答辩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案中鸿程公司向被答辩人出具的《付款承诺书》中明确约定:本公司尚欠广西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陆荣政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40399.4元,在2015年9月28日前付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9月29日起算,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截至到2017年9月28日,被答辨人该项诉请的诉讼时效已届满,不应适用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被答辩人时至2019年9月才诉至法院,早已超出法定时效,依法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据此,被答辩人的主张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故该诉求已超诉讼时效;3、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承担支付责任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时,答辩人陈雄春只是公司的股东、法人代表,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法定代表人只是公司的高管,公司的债务不能由法定代表人承担,而股东只是作为出资人按其出资数额对公司承担义务,享有公司的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当股东履行完出资义务后,公司的债务与股东没有关系,本案中,答辩人陈雄春对鸿程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出资义务,该公司的债务不应由答辩人陈雄春承担,***作为陈雄春的妻子,更不应当承担;4、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承担支付责任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即使法院不采纳答辩人的上述观点,根据被答辩人和鸿程公司的结算,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190399.4元,1、业主电信支付被答辩人5万元(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及证据材料中已确认);2、2016年8月30日,鸿程公司直接支付被答辩人20399.40元(被答人在起诉状中及证据材料中已确认);3、2016年9月6日,电信支付17300元(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及证据材料中已确认);4、电信退还其押金7700元(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及证据材料中已确认);5、2016年9月底,鸿程公司支付2万元;6、鸿程公司支付被答辩人现金1万元(地点:(地点江滨路),合计已支付被答辩人:125399.4元,鸿程公司尚欠被答辩人:190399.4元-125399.4元=65000元。本案中是鸿程公司尚欠被答辩人65000元,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任何依据;5、被答辩人诉请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标准给付违约金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千问題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从违约金的目的看,既有补偿性,又有惩罚性,以补偿性为主。本案是合同款,不是民间借货纠纷,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分高于鸿程公司逾期支付合同款给被答辩人所造成的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诉状中所列的计算标准的违约天数为2008天有明显错误,请予以纠正。起诉书第二个表格“原告支付给被告”是否有误?综上,恳请法庭审慎考虑并采纳答辩人的答辩意见,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请。
被告***、陈雄春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百色鸿程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百色鸿程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和反驳等诉讼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合同主体是原告和被告鸿程公司,被告陈雄春、***不是合同当事人,且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对证据6、7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据7恰恰能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9月29日算起;对证据8-10的三性均无异议。
经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或因证明目的有异议,以及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6日,被告百色鸿程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广西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鸿程公司委托原告正基公司对其位于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二路的天翼手机精品店进行装修改造,该店属于被告与中国电信百色分公司的授权经营店。合同约定:一、工程预算造价:250008.69元;二、工程期限:2013年6月28日-2013年8月28日,总工期为两个月;三、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2、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经电信方进行造价审定后,六个月内结清;3、本工程预算工程量为原始丈量量,若实际施工时工程量有增减,套相应项目预算单价计算,最终结算造价以电信方审定造价为准;七、违约及经济责任:因拖延履行义务超过合同所拟定时间的违约一方,每超过一天应付对方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公式:逾期违约金=工程预算总造价×逾期天数×1‰)。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履行施工并按期竣工,2013年8月24日经被告、原告和电信方三方验收合格,经电信方审计部门进行工程造价审定,最终审定工程结算总价为:190399.40元。工程款的支付分担如下:即由电信方对该精品店补贴支付50000元(该款已经给付原告),余款140399.40元由被告鸿程公司承担支付。2016年8月30日止,被告鸿程公司支付原告正基公司20399.40元;2016年9月,被告鸿程公司分两次另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10000元。经统计,被告鸿程公司共支付原告工程款50399.40元。2016年9月6日,经原告、被告及电信方三方结算确认,被告鸿程公司尚欠原告正基公司装修款90000元,本次结算被告当天支付原告17300元,另由电信方从被告缴纳的15000元押金中,提取7700元作为装修款支付给原告。综上,被告鸿程公司实际尚欠原告正基公司装修款为:90000元一(17300元+7700元)=65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余款,故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签收原告递交本案起诉材料,2019年10月16日审查确定立案。根据事实查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日期应以原告、被告及电信方最后结算时间即2016年9月6日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另查明,陈雄春、***系夫妻关系。2005年11月29日,被告陈雄春、***注册成立百色鸿程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陈雄春持股60%,***持股40%;法定代表人***。2018年6月19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志辉。庭审调查中,被告陈雄春述称其于2018年已经将公司及公司股权全部转让,但没有提交相关转让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述辩,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陈雄春、***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应否承担责任;2、三被告尚欠原告多少装修工程款未付;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2013年6月26日,被告百色鸿程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广西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陈雄春、***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本案经查明,被告陈雄春、***共同注册成立被告百色鸿程商贸有限公司,是该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或控股人,该公司的投资运作、债权债务与陈雄春、***具有关联性,因此,陈雄春、***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是适格的被告。被告陈雄春、***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雄春辩称其于2018年已经将公司及公司股权全部转让,但并未提交相关转让证据材料加以佐证,其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百色鸿程商贸有限公司仍应承担相应责任。《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要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被告陈雄春、***未向本院提交其设立鸿程公司有关分割财产的证明,因而,鸿程公司出资人的财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鸿程公司出资体是单一的,实质上为一人公司。按照《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相关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陈雄春、***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正基公司要求被告百色鸿程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陈雄春、***支付装修工程款及合同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三被告尚欠原告多少装修工程款未付问题。2016年9月6日,经原告、被告及电信方三方最后结算认定,被告鸿程公司实际尚欠原告正基公司装修工程款为65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装修工程款统计数额有误,本院应予纠正。关于争议焦点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合理问题。原告装修施工义务履行完毕,装修改造的天翼手机精品店已交付使用,被告鸿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其行为已经构成实质性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装修价款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原、被告合同约定“违约一方每天应付对方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的比例过高,本院应予调整。本案定性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适用合同法有关约定金的规定进行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鉴于被告在答辩中认可违约金支付标准限定在主要损失的30%以内计取,本院暨调整违约金收取标准为以尚欠装修工程款为基数,按30%比例计算支付,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19500元(65000元×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百色鸿程商贸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广西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人民币65000元及违约金19500元;
二、被告陈雄春、***对被告百色鸿程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西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6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068元,由被告百色鸿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213元,原告广西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55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家祥
人民陪审员 杨春翔
人民陪审员 陆志刚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法官 助理 罗美焕
书 记 员 赵丽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