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002民初4946号
原告:***,男,1986年5月1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平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雨,广西祺光昭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被告:广西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向阳路阳光新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697602545F。
法定代表人:林盛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楠,男,1979年5月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系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李大楠,男,1979年5月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
原告***诉被告**、广西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大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雨,被告广西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楠、被告李大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9823元;2、判令三被告以298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6年2月5日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3日为555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广西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百色市右江区百林小学装修工程包给被告**,**随后将该工程的内外墙抹灰工作交给原告实际施工,2015年,原告按被告要求施工完毕。2016年2月4日,原告找到被告进行结算,确认劳务费总计119223元,减去在施工期间支付的59400元之后,被告**尚欠原告59823元。被告广西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李大楠就该笔劳务费的支付向原告作出担保,并于当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自身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证据1、《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证明2013年被告广西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广西百色右江区百林小学装修工程分包给被告**,**将该工程项目的内外墙抹灰的劳务工作交给原告实际施工,包工不包料;
证据2、内外批灰结算单,证明工程完工后,原告计算工程量,确认劳务费总计119223元,减去在施工期间已经借支的59400元,仍需要支付59823元,2016年2月4日被告支付了30000元,被告广西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李大楠就该笔劳务费的支付向原告作出担保,现仍欠29823元未支付;
证据3、名片,证明李大楠为广西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
被告**在答辩状中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被告广西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百色市右江区百林小学装修工程包给被告**,**随后将该工程的内外墙抹灰工作交给原告实际施工,2016年2月4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59823
3
元劳务费。然从2016年2月5日至今,原告从没有向被告主张过剩余的29832元劳务费,至原告起诉的2020年11月14日,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提交证据和对对方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李大楠、广西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这个钱是原告跟**的纠纷,不应该牵扯到被告本人和公司的责任,被告**与被告本人及公司没有签订有协议,在2014年之前我都没有见到过被告**。从公司的角度,原告诉请的金额,具体数额是多少我们不清楚,也不知道。对于被告李大楠的意见,原告诉求的数额也是不清楚,对工程结算的具体数额也不知道,这个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做了多少工程量及还欠原告多少钱,我们也不知道,所以被告李大楠及公司都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李大楠、广西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证据:转账记录三份,有两份是在2016年2月4日下午我总共转30000元给原告,是代**转的。还有一份转账记录也是在当天转账给被告**12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大楠、广西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这个协议我们不清楚,被告李大楠及公司也不支持协议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所谓结算单是在2016年2月4日下午原告他们来到被告李大楠的办公室要求支付工程款,在双方协商下,就要求公司代支付30000元给原告,当时是要被告**支付完,后没支付完,就要被告李大楠作为担保的,由于也快天黑了,被告李大楠也就做了担保,公司对证据2也是不清楚不知道。对证据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李大楠、广西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三份的三性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及被告李大楠、广西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三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故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广西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百色市右江区百林小学装修工程包给被告**,**随后将该工程的内外墙抹灰工作交给原告实际施工。2016年2月4日,原告找到被告进行结算,确认劳务费总计119223元,减去在施工期间支付的59400元之后,
4
被告**尚欠原告59823元。被告广西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李大楠在结算单上载明:“本人李大楠担保**过完年十六给***15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当事人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系由被告**将右江区百林小学内外墙抹灰工作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完其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29832元的劳务报酬未支付,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因原告与被告**在《内外批灰结算单》上未约定支付期限,所以原告可以随时对被告**主张该笔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29832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李大楠在结算单上载明:“本人李大楠担保**过完年十六给***15000元”,经查被告李华楠约定的过完年十六应该是2016年2月22日,距离原告主张(起诉日为2020年11月14日)已经超过三年八个月多,故本院认为被告**所支付29832元中的15000元债务作出的担保已经过了诉讼期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大楠连带支付29832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因被告李大楠并非被告广西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内外批灰结算单》上也没有广西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广西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29832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虽未在《内外批灰结算单》上约定逾期利息,但原被告双方已成立债权、债务关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从逾期之日起,可以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原告无法举证其向被告**主张债务的具体时间,故本院酌定逾期之日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11月14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5
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等相应权利,故在民事责任的确定上可能导致对被告不利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9823元及利息(利息以2982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20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
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案件受理费684元,减半收取34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有权
6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何志文
书 记 员 向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