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1031民初1389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林县支行,住所隆林县新州镇民生街2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31900824320N。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广西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百色市阳光新城B-1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697602545F。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9年7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
被告:***,男,1966年9月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百色市平果县。
被告:***,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百色市平果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林县支行与被告广广西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林县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林县支行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杨 芮
书 记 员 王 红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