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桂1003执异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广西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阳光新城B-1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697602545F。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百色市田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西百色市田阳区明珠路建材市场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1021753731801J。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百色市田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执行人广西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广西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22)桂1003行审2号行政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广西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1、异议人与林愉森属于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2、林愉森作为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人员与被挂靠的广西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具有劳动关系异议人并涉案欠薪工人的用人单位,不能用劳动法律关系进行调整,异议人对林愉森的欠薪行为不应承担支付责任;3、林愉森向工人出具的欠条仅有林愉森的签字认可,并没有异议人的盖章、签字确认;4、挂靠与被挂靠之间是一种资质借用关系而非施工合同关系。综上所述,田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桂1003行审2号行政裁定书认定申请执行人百色市田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阳人社监理字【2021】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中止(2022)桂1003行审2号行政裁定书的执行。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百色市田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出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广西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等3名农民工工资共计80022.00元,加付50%补偿金,赔偿金为40011.00元的执行申请,经本院立案审查,认定异议人不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百色市田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对申请人百色市田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广西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等3名农民工工资共计80022.00元,加付50%补偿金,赔偿金为40011.00元的执行申请,准予强制执行。裁定生效后,异议人广西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百色市田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执行申请,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广西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上述理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2022)桂1003行审2号行政裁定书的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异议人广西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行政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依据错误”为由,提出异议,要求中止本案的执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的范围。因此,本院对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广西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莫杭州
审 判 员 黄 潇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 雄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