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京0114执异87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济南欧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梓东大道299号鑫茂齐鲁科技城48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袁建忠,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执行人:北京金州环保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路风林绿洲18号楼A座18A。
法定代表人:他福蓉,董事长。
被执行人:北京建工金源环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南路3号。
法定代表人:蒋超,董事长。
被执行人: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工农路29号天虹大厦4楼B座。
法定代表人:蒋超,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与北京金州环保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建工金源环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9)京0114民初13492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号:(2019)京0114执9214号]过程中,济南欧瑞实业有限公司对本院要求贵州生态环境工程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协助执行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济南欧瑞实业有限公司称,贵法院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北京建工金源环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就(2019)0114民初13492号调解书进行强制执行过程,执行案号(2019)京014执9214号。执行过程中向贵州生态环境工程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存在错误,致使异议人合法债权不能实现。异议人依法提出本执行异议,请求法院裁定终止向贵州生态环境工程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发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异议人与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贵州生态环境工程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生态”)、被执行人北京建工金源环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金源”)达成代位清偿协议先于《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的时间,即贵州生态代位被执行人建工金源向异议人清偿货款。相对于强制执行申请人,贵州生态应优先支付异议人的货款。异议人向被执行人建工金源出售次氯酸钠发生器,于2016年11月8日签订采购合同,异议人履行了合同义务,被执行人建工金源仍拖欠异议人货款243000元。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贵州生态环为前述设备实际适用方,被执行人建工金源向贵州生态承包相关项目,异议人所出售设备为相关项目的组成部分。因设备使用方贵州生态有部分项目款项未支付给被执行人建工金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贵州生态、被执行人建工金源、异议人达成协议,由贵州生态直接将应支付给被执行人建工金源的项目款支付给异议人,直到还清货款为止。综上,我单位作为案外人,依据《民是诉讼法》第227条提出异议,望贵院依法审查,维护案外人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北京金州环保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建工金源环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京0114民初13492号,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被告确认借款本金为1650万元,三被告利息已给付至2019年4月,原告同意放弃2019年5月至8月的利息。二、三被告于2019年8月31日前向原告指定账户偿还全部借款本金1650万元。如三被告未按期偿还的,自2019年9月1日起计算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以16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计算至三被告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三、如三被告未能在上述约定日期归还款项的,原被告同意用到期债权冲抵上述债务,三被告应配合原告提供相应文件予以确认债权情况及具体数额。通过到期债权收回的资金先冲抵借款利息后冲抵借款本金。四、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用40000元由三被告负担,于2019年8月31日前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五、诉讼费30200元,由原告负担15100元,已交纳;由三被告负担15100元。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9)京0114执9214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裁定冻结、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北京金州环保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建工金源环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并向贵州生态环境工程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发放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贵州生态环境工程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付给被执行人北京建工金源环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款项,金额为1650万元及利息、执行费等,要求贵州生态环境工程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汇至本院指定账户。后贵州生态环境工程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就该协助执行义务提出书面异议,在本院异议审查期间,贵州生态环境工程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达成协议,在扣除北京建工金源环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七星关区中水回用工程(一期)供货商的应收货款及质保金、税金和促成竣工验收而由贵州生态环境工程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的费用后,贵州生态环境工程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将代北京建工金源环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贵州生态环境工程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随后撤回了异议。济南欧瑞实业有限公司称己方系北京建工金源环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七星关区中水回用工程(一期)的供货商,对本院要求贵州生态环境工程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协助执行的执行行为提出前述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异议人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请求撤销(2019)京0114执92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但实际是对该协助执行通知书所对应的执行行为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应作为执行行为异议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以外的法人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因此,在此类执行行为异议中,利害关系人应为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被指定承担协助执行义务的主体,具体到本案中,即为贵州生态环境工程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至于济南欧瑞实业有限公司,因其并非(2019)京0114执92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所确定的协助执行义务主体,其与相关方的纠纷应通过另诉解决,而非在本案中提起执行行为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南欧瑞实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梁永胜
审判员 董晶晶
审判员 安玉霞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柳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