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01民特76号
申请人:河南同恒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济南欧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河南同恒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济南欧瑞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同恒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申请称,1.请求依法撤销济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济仲裁字第2526号裁决书第(一)项即“被申请人河南同恒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济南欧瑞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4000元、违约金12000元”的裁决。2.请求判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合格的产品,申请人才能给被申请人付款,若被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格的产品,申请人要求退货。3.请求判决被申请人济南欧瑞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1.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预付款后准备支付第二笔款时向被申请人索要发票被申请人拒绝提供。2015年5月1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欧瑞牌二氧化氯发生器》购销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申请人付了30%的预付金,被申请人收到预付金后开始发货。货到后被申请人的销售人员要求申请人公司支付下一笔货款,申请人公司财务人员通知,这次付款被申请人公司必须提供已付金额与本次申请付款金额的等额发票才能付款。至今申请人公司未收到被申请人公司的发票。因此申请人公司认为被申请人济南欧瑞实业有限公司不提供发票不具备付款条件。2.被申请人销售的设备质量严重不合格。被申请人销售的设备2016年12月份开始运行,2017年2月份开始发生故障,被申请人以没收到设备款为由不安排维修,考虑到设备的稳定运行关系到全县人民的用水安全,申请人公司多次安排人员做了临时维修。这种状态一直持续到2018年初,设备实际用户对申请人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问题已经达到了无法容忍的地步,最后警告申请人公司如果还不能彻底解决加氯设备问题,就按提供假冒伪劣产品起诉申请人公司。就在这种情况下2018年3月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公司安排人员维修,但处理过程拖拖拉拉,给人一种处理不好的感觉,设备实际使用方对设备已经彻底失去了信心,要求申请人公司马上换其它品牌的设备,保证用水安全。申请人公司多次与用户做工作宽限维修时间。直到2018年6月14日设备修好,设备用户对设备的质量问题十分担忧己经失去了信心,虽然已经修好了但是设备用户要求我们延迟付款,让设备运行一段时间来确认设备是否完全修好,截至2018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销售的设备再次出现故障。被申请人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正常运行,不具备申请人公司的付款条件,只有被申请人将设备修好或者重新更换设备,使设备能够正常运行,开始计算保修期,申请人开始付款。3.2018年11月19日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合同纠纷案在济南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仲裁委员会以一次裁决即最终裁决,裁决申请人无条件向被申请人支付货款84000元,违约金12000元,支付仲裁费用3900元。4.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申请人购买被申请人设备,因被申请人产品质量不合格,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提供合格产品后才能付给被申请人设备款。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付款为由将申请人告到济南仲裁委员会,济南仲裁委员会调解期间告诉申请人:“被申请人售卖的产品不合格不属于本次调解内容”要求申请人重新立案。最终济南仲裁委员会裁定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设备款及赔偿被申请人违约金及支付仲裁费。申请人不服济南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认为裁决结果与事实不符,济南仲裁委员会没有参照被申请人销售不合格产品这一事实,做出不正确裁决。申请人出钱购买的是合格的能够使用的产品,被申请人销售给申请人的产品不合格,给申请人造成很大困扰,申请人可以要求被申请人更换合格的产品甚至退货。但济南仲裁委员会却剥夺了申请人的消费者权益,强制要求申请人给被申请人的不合格产品付款。综上,申请人认为济南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与事实不符不公平,请求法院撤销该仲裁裁决。
济南欧瑞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人民法院对仲裁案件进行司法审查是以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事项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所以审查范围只能依据仲裁法的规定,针对裁决书中关于举证责任、证据认定、事实认定等内容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的审理范围,而申请人所主张的撤销事由如产品质量、发票等问题显然不属于撤销仲裁案件的审查范围,所以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
经审查查明:2019年1月7日,济南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济仲裁字第2526号裁决书,裁决:(一)河南同恒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济南欧瑞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4000元、违约金12000元;(二)对济南欧瑞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三)本案仲裁费用4344元(济南欧瑞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济南欧瑞实业有限公司承担444元,河南同恒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900元。上述(一)(三)项款项合并计算共计人民币99900元,由河南同恒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济南欧瑞实业有限公司支付。
本案审理中,河南同恒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交2018年11月21日宝丰县自来水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设备到目前为止仍然存在质量问题。经质证济南欧瑞实业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反映的是河南同恒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关于产品质量的主张,不属于撤销仲裁案的审查范围,另外该证据在仲裁阶段河南同恒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在庭审结束后也向济南仲裁委员会提交,并且济南欧瑞实业有限公司也对该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济南仲裁委员会也在仲裁裁决书中对该证据及其他相关证据是否采纳进行了阐述,依法作出了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河南同恒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主要针对的是案涉产品质量问题以及发票开具问题,其提交的证据也在仲裁审理中提交并质证。济南仲裁委员会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并做出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河南同恒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2018)济仲裁字第2526号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上述情形,其认为该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同恒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河南同恒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韩梅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