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01民特40号
申请人:济南欧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淮南市袁庄水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
法定代表人:庞胜,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济南欧瑞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淮南市袁庄水业有限责任公司因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济南欧瑞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淮南市袁庄水业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济南欧瑞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申请称,2013年4月1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淮南市潘集****(二期)加氯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采购申请人二氧化氯发生器等设备。该合同中违约责任及解决方式约定为“如双方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时,提交济南市仲裁机构仲裁。”济南市仅有济南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应当认定上述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系济南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上述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
被申请人淮南市袁庄水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济南欧瑞实业有限公司(供方)与淮南市袁庄水业有限责任公司(需方)签订《淮南市潘集****(二期)加氯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需方采购供方二氧化氯发生器等设备。该合同中违约责任及解决方式约定为“如双方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时,提交济南市仲裁机构仲裁。”上述合同加盖了双方的单位印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合同书及申请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有关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前提为存在仲裁协议,而仲裁协议应当具备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选定的仲裁机构和仲裁事项等内容。
申请人济南欧瑞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淮南市袁庄水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淮南市潘集****(二期)加氯设备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产生争议提交济南市仲裁机构仲裁。上述约定中,虽未明确载明仲裁机构的名称,但因在济南市市辖区内仅有济南仲裁委员会一家民商事仲裁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故上述《淮南市潘集****(二期)加氯设备采购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仲裁意思明确且仲裁机构唯一,其签订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为有效。因履行该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应由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济南欧瑞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淮南市袁庄水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淮南市潘集****(二期)加氯设备采购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济南欧瑞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卫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