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民终20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银河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禹王台区**乡大苏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5558310091M。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系死者***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系死者***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4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系死者***次子。
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光法(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1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上诉人开封市银河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为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9)豫1322民初4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银河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7日我公司将压力容器设备运抵安装工地,并按照指定位置卸车存放,等待安装通知,次日***在未经我方许可、知道的情况下,擅自驾驶挖机移动我公司的压力容器,在该过程中***被***驾驶的挖机撞伤死亡,我公司既不是受害者***的雇主,也不是侵权人,与***也无任何关系,我公司在该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一审判令我公司对***的死亡承担25%的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开封市银河压力容器有限公司负责该压力容器的安装,该公司将压力容器运至工地放置而未进行安装,从而导致***驾驶挖机吊运该压力容器时将***撞伤死亡,开封市银河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开封市银河压力容器有限公司负责压力容器的安装,其未进行安装,从而导致事故发生,开封市银河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近亲属误工费、辅助器具费、停尸运尸费、交通住宿费等共计650891.5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度方城县小史店镇***的安全饮水工程项目由河南晟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交由被告***施工,其工程的投资、收益均是被告***。2018年6月6日被告开封市银河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与方城县水利扶贫专项工作组办公室签订采购合同,2018年6月8日两者又签订扶贫工程项目材料设备及安装工程采购补充协议,该两份协议约定由开封市银河压力容器有限公司负责供应该工程的压力容器等设备,设备的价款包含设备硬件、预装软件、运输、装卸、保险、安装调试售后服务、培训等费用。2018年8月7日被告开封市银河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将部分设备运至***。2018年8月8日,由被告***开着挖机,***、***在场将压力容器设备向院墙内吊放,在起吊时被告***不慎用挖机碰到***,致使***受伤。事故发生后,***在小史店镇卫生院支出医疗费491.3元,经小史店镇卫生院处置后即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检查,***伤情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外伤性气颅;3、颅骨多发骨折;4、左侧大面积脑梗塞;5、左侧视神经损伤;6、下颌骨、双侧颞骨骨折;7、副鼻窦及双侧乳突积血;8、脑骨液耳漏、鼻漏;9、双肺挫伤肺部感染等。原告于2018年10月26日出院,住院79天,支出医疗费207717.25元。出院后因病情反复,***于2018年10月31日转入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2月16日出院,住院46天,支出医疗费30619.28元。2018年12月28日因病情需要,***再次入住方城县人民医院,2018年12月30日出院,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3355.74元。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外购药物支出24560.5元。购买护理床支出1200元,轮椅支出490元,吸痰器一套660元。共计支出医疗费269094.07元。***于2019年1月7日经救治无效死亡。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为抢救***,被告***垫付106000元医疗费。2、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29000元赔偿金(含***住院期间所付的29000元),本案审理中,三原告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主要内容:“甲方同意按照判决书数额支付赔偿金,除赔偿金协议约定已经支付的22.9万元(含住院支付的2.9万元)外,剩余部分甲方同意在签订本协议一年内支付完毕,若协议约定赔偿款超出判决书赔偿金额,乙方退出超额部分”。赔偿款现已付清。3、***为农村居民。2018年河南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830.74元,201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4148元。4、原告***系***妻子,**为***长子,***为***次子。在本案审理中三原告撤回对河南晟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5、三原告所要求的因***死亡所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269094.07元;(2)、误工费:自2018年8月8日至***死亡之日2019年1月7日152日,参照2018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的年收入44314元,误工费每天按121.41元,为121.41×152=18454.32元;(3)、护理费:护理时限为152天,根据医疗机构医嘱及受害人***的伤情,需两人护理,参照2018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收入45677元,护理费每天按125.14元,护理费为125.14×152×2=38042.56元;(4)、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20×152=30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住院127天,计50×127=6350元;(6)、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根据***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死亡的交通情况,以2000元为宜;(7)、死亡赔偿**20年计付,死亡赔偿金为:13830.74×20=276614.8元;(8)、201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4148元,丧葬费为:64148÷12×6=32074元;(9)、根据事故的过错程度,精神抚慰**40000元为宜。共计685669.75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雇佣***在其承包的工程做管理工作,二者形成了雇佣劳动关系,受害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的过错程度,雇主***应对***的死亡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137133.95元。被告***在吊装设备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受伤死亡,存在重大过失,应对***的死亡承担35%的主要赔偿责任,为239984.41元。被告开封市银河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与方城县水利扶贫专项工作组办公室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开封市银河压力容器有限公司负责设备的运输、装卸、保险、安装调试。该设备在安装时被告开封市银河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安全安装等义务,对出现事故致***死亡亦存在重大过失,应对***的死亡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为171417.44元。***在吊装设备过程中未尽到自身安全保护义务,缺乏安全意识造成自身受伤死亡,自己有重大过失,应承担20%的责任。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办理丧葬事宜近亲属误工费及停尸费、运尸费均包含在丧葬费之中,故原告请求的以上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抗辩理由的成立,三被告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一百三十四条(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受害人***本次事故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984.41元(已冲抵先前支付的2290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受害人***本次事故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133.95元(已冲抵先前支付的106000元)。三、被告开封市银河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受害人***本次事故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1417.4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8元,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3500元,***负担2108元,开封市银河压力容器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系发生事故的挖掘机的所有人和驾驶人,***以每小时150元的租赁费租赁***的挖掘机在工地上施工。2019年12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豫1322刑初633号刑事判决,认定***违反操作章程操作挖掘机,挖掘机挖斗碰到正在协助操作的***头部,造成***受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以***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本院认为,***系以每小时150元的租赁费租赁***的挖掘机在工地上施工,该挖掘机由***驾驶操作,***负有法定的安全驾驶义务,***在驾驶挖掘机施工过程中,违反操作章程操作挖掘机,致使挖掘机挖斗碰到正在协助操作的***头部,造成***死亡,对此挖掘机驾驶人***负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自行安排***违规作业,且未尽到自身安全保护义务,对于该碰撞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系为***提供劳务,在***承包工程施工活动中做管理工作,***对于一审判令其承担20%赔偿责任不持异议,未提出上诉,本院二审对此予以照准;一审未查明***系租赁***的挖掘机在工地施工,责任划分错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按照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直接侵权人***对***的死亡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自担30%的责任;开封市银河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压力容器运抵安装工地,并按照指定位置卸车存放等待安装,该行为不存在过错,该公司与***、***之间也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对于***驾驶挖掘机与***之间发生碰撞事故也不存在过错,一审以开封市银河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对该压力容器负有安装义务为由判令该公司对***与***之间发生的碰撞事故承担25%赔偿责任的处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开封市银河压力容器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19)豫1322民初418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
二、维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9)豫1322民初418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3834.88元(已冲抵先前支付的2290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08元,由***、**、***负担3000元,由***负担5200元,由***负担21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30元,由***、**、***负担730元,由***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妮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