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朔县天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阳朔县天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阳民初字第495号
原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朱宇修,退休教师。全权代理。
原告***,居民。
被告阳朔县天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朔镇蟠桃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莫协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宜知,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阳朔县天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有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军;黄开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郭远敏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宇修,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莫宜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二人均于1974年由县劳动局调入阳朔工程队工作,为集体企业正式职工。1980年该单位与阳朔机关修建队合并成立阳朔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而后更名为阳朔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一建公司)。2004年8月12日,县一建公司申请改制举行会议,会议产生了《财产分割协议》和《部分人事决议》,二原告均是1980年5月县一建公司在册人员,应该分配工程队的财产,被告隐瞒、欺骗侵占二原告的合法财产,应该依法归还和赔偿。要求天马公司确认二原告如下财产分配权:1、补偿2009年至2011年三年西街口大酒店的红利分配款每人3万元。2、要求确认西街口大酒店2012年及2012年以后红利分配权。3、要求对桂林野狗山基地房地产的分割权确认。4、要求确认阳朔利扬基地的土地权、房产权的分配。5、要求被告补给拍卖建安旅社所得资金510万元,每人平均分配3万元,并支付3万的利息54000元。6、赔偿二原告遭受财产侵占精神补偿金每人500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财产分割决议》一份,证实二原告有权分配工程队的财产。2、《部分人事决议》一份,证实二原告没有被处分和开除。3、档案馆的证明,证实二原告在县一建公司1980年5月的花名册中。4、信访事项复核意见函,证实被告隐瞒两个决议的事实。5、关于***等人职工身份的答复,天马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工程队财产分割前天马公司不存在,天马公司对***无权处理。6、土地房屋转让协议,证明天马公司把工程队财产买了510万元,原告没有分得。
被告阳朔县天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从两位原告在公司中的人事劳动关系情况看,其现在要求分割公司的集体财产无事实依据。首先根据阳朔县法院(2007)阳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和桂林市中院(2007)桂市民终字第2064号民事判决书可证实,***于1983年自动离职后不是公司职工,与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不能享受劳保待遇和财产权益。其次,根据阳朔县法院(2010)阳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和桂林市中院(2012)桂市民申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可证实,***1982年退职之后不是公司员工,与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不能享受劳保待遇和财产权益。
二、以公司的《财产分割决议》和《部分人事决议》为由要求分割公司集体财产无正当理由。《财产分割决议》是县一建公司将财产分割给修建队(现恒丰公司)和工程队(现天马公司)的决议,是两个集体分割财产的依据,并非个人分割集体财产的依据。按1980年5月30日双方企业职工在册人数为准,按人头分只是修建队和工程队两个集体分割桂林野狗山基地的房地产的分配标准,是企业取得财产的方式,与个人财产分配无关。二原告要求分割集体财产违反法律规定。《部分人事决议》是针对被处理人员在公司的财产权利,考虑给予他们一定的经济补偿。二原告以此为由要求分割公司集体财产无依据。
三、公司按照二原告实际工龄给予相应经济补偿后,二原告不再享受任何利益分配,与公司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四、公司没有侵犯二原告经济利益,不存在精神损失的补偿。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县一建公司和天马公司营业执照,证实被告改制前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后为有限责任公司。2、二原告一审、二审、再审裁判文书,证实***于1983年自动离职、***于1982年5月退职的事实及二人不再享受劳动待遇的事实。3、1981年、1985年、1987年和1990年企业的规章制度,证明企业规定实行按劳分配的原则,劳动纪律和劳保待遇。4、实施财产分割决议,证实县一建公司将财产分割给修建队及工程队的决议,是两个集体分割财产的依据,并非个人分割集体财产的依据。5、部分人事决议、证人证言,证实职工被处理后公司的财产不分给他们,但可考虑给予一定补偿。6、天马公司职代会决议,证实公司决定对自动离职及已故职工按实际工龄补偿700—900元/年。7、申请报告,证实原告自愿接受被告的补偿资金后,不再享受利益分配,与公司无任何债权债务。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县档案馆1980年5月30日一建公司花名册,证实二原告1980年是工程队的职工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财产分割决议、部分人事决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和目的不予认可;对关于***等人职工身份的答复,天马公司营业执照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内容和目的有异议,改制是合法的,天马公司的前身就是工程队。对土地房屋转让协议予以认可,对其证明据此可以分割财产有异议。对2004年县一建公司工程队职工名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在名单里只能证明其曾经是职工,不能证明可以分割财产。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县一建公司和天马公司营业执照有异议,一建公司已注销,天马公司不能代表工程队;对被告提供的二原告的裁判文书有异议,原告不是天马公司职工,天马公司提供不了原告被除名的证据;对被告提供的企业规章制度有异议,是天马公司的制度也没有送达原告,没有法律效力。对实施财产分割决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实原告还是工程队职工,有权分割工程队财产。对部分认识决议证人证言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没有被除名,与原告无关。对天马公司职代会决议不予认可,与原告无关。对申请报告不予认可,报告内容不是原告所写,只是签字领取。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财产分割决议,部分人事决议是真实的,但不能仅凭此两份证据证实原告主张分割财产的诉请,关于***等人职工身份的答复及天马公司的营业执照亦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土地房屋转让协议只能证明转让土地房屋获款情况,不能据此证明原告可分割财产。被告提供县一建公司和天马公司营业执照,可证实原县一建公司及天马公司的性质;二原告的相关裁判文书,可证实***1983年自动离职,***1982年5月退职的事实;历年来的企业规章制度,可证实企业相关劳动制度;实施财产分割协议,证实是一建公司将此按此分割给修建队和工程队的依据;部分人事决议,证人证言,证实职工被处理后可考虑给予一定经济补偿;天马公司职代会决议及申请报告,证实公司对自动离职职工补偿及实施情况。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定一下法律事实,原告***、***均于1974年到阳朔县建筑工程队工作,为该企业正式职工。1980年上述工程队与阳朔县建筑公司合并为阳朔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1983年,原告***在未与公司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长期离开该公司,此后即未再对该公司出集体工,未再向公司交纳管理费和积累,该公司则相应停止了原告***职工福利待遇的给付。1982年5月15日,原告***向公司递交了“要求退职报告”,1982年5月17日公司同意其退职并报上级有关部门备案。1996年,该公司实行全院劳动合同制,原告***,***当年及以后均未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2年,阳朔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更名为阳朔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下称县一建公司)。2004年,县一建公司分立为阳朔县天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即被告天马公司、阳朔县建筑公司(后更名为阳朔县恒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06年,被告天马公司出资为职工补交社会养老保险而不为二原告交纳。原告***等人向阳朔县建规局信访,2007年5月24日被告向该局作出了否认原告***职工身份的《关于***等人职工身份的答复》。原告***为此于同年6月7日申请阳朔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员会于同年6月18日仲裁申请超过了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于2007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7年9月26日以(2007)阳民初字第354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主张职工身份,要求天马公司交纳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不服上诉,2007年11月29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桂市民终字第206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11月18日,原告***向阳朔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天马公司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2010年1月11日,本院以(2010)阳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服申请再审,2012年3月7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桂市民申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的再审申请。2012年5月29日,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二原告现不属被告天马公司职工的事实,已经过本院及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补给拍卖建安旅社每人3万元及利息54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以《财产分割决议》要求分割被告在桂林野狗山基地房地产的主张,结合此后的《实施财产分割决议》来看,决议是两个集体分割县一建公司财产的依据,其中野狗山基地按1980年在册职工人头分配只是两个企业以此时的人数基准分割财产,并非把财产分配给当时在册每个人,该分割办法与决议中其他几条两个企业分割财产是一直的。是否有权享有企业的财产权益仍应以是否是企业职工身份为依据,因此,二原告以此主张分割桂林野狗山基地房地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理,以职工身份主张分割阳朔预制按房地产、西街口酒店红利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以《部分人事决议》主张未被处分,仍是公司职工亦不能成立,二原告的职工身份问题已被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且结合相关证人证言来看,决议并非恢复被处理职工身份,而是考虑到这些职工在公司工作过,便于给予一定的工龄补偿。此后,被告天马公司亦对包括二原告在内的人员作出了经济补偿。被告天马公司并未侵占二原告的财产,二原告以财产被侵占为由要求精神损失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16,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欧有生
审判员  赵 军
审判员  黄开林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