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321民初第216号
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朔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委托代理人***,阳朔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职工。
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职工。原告***与被告阳朔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阳朔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阳朔二建)委托代理人***、证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阳朔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扣除审理
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1日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建的阳朔豪源锦绣商住小区为被告打工。2015年10月17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在建房屋脚手架倒塌被砸伤,被告的工作人员将原告送到阳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第7颈椎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8天后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支付。阳朔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建议全休三个月,不适随诊。2016年2月,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势构成十级残疾。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但未能达成协议。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528.96元,其中误工费14805.6元、593.36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5130元、鉴定费7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阳朔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医嘱,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阳朔县人民医院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内容。
3、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
4、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交纳鉴定费700元。
被告阳朔二建辩称原告出事以后是被告将其送到医院治疗的,原告出事至今的医疗费均是被告所支付。被告愿意向原告进行赔偿,但是对原告诉称的赔偿计算标准及原告自行去进行伤残鉴定的行为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公平处理。
异议,请求人民法院公平处理。被告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陈某的证
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正华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后向本院出具正***中心(2016)临鉴字第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为此,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质证。
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质证。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证人陈某的证言及正***中心(2016)临鉴字第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出院后复查的次数过多,且没有告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司法鉴定是原正***中心(2016)临鉴字第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次鉴定所使用的CT片与前次鉴定使用的CT片相同,是原告伤情没有稳定时所拍,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伤残等级的依据,为此,本院发函要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提出的疑问进行解释,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回复称本次鉴定所使用的CT片仅起证实被鉴定人存在骨折的证据作用,与其伤情是否稳定无关,可以作为鉴定依据。
稳定无关,可以作为鉴定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及证人陈某的证言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医疗机构在治疗过程中形成的书面文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辩称病历记载的复查次数过多不具合理性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加以证明,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正***中心(2016)临鉴字第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且正华司法鉴定中心亦就被告针对该鉴定意见所提出的疑问作出了合理解释,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系其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但该鉴定意见与正***中心(2016)临鉴字第238号司法鉴定意见的鉴定结果一致,故本院亦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以上经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的证据,本院将在以下评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时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认定其对待证
实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之大小。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0月11日,原告经***介绍到被告承建的阳朔豪源锦绣商住小区为被告从事木工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140元/天。2015年10月17日,原告因在从事工作时被脚手架上掉下来的模板所砸伤被送入阳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第7颈椎骨折。原告在住院8天后于2015年10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建议全休壹月;3、定期复查颈椎CT;4、不适随诊”。原告在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2015年11月26日,原告到阳朔县人民医院进行复查,医院复查处理意见为:“1、继续予颈椎固定2月;定期复查颈椎CT,建议全休贰月;3、不适随诊。”2016年1月13日,原告再次到阳朔县人民医院进行复查,医院的复查处理意见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颈椎CT;3、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即与被告就本案的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2月3日,原告到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受伤致残程度按工伤标准评定属十级伤残。”2016年2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后,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颈部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作出正***中心(2016)临鉴字第238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本次第7颈椎棘突骨折属于十级伤残。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则认为该次鉴定所使用的CT片与前次鉴定使用的CT片相同,为原告伤情没有稳定时所拍,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伤残等级的依据。为此,本院发函要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提出的疑问进行解释,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回复称本次鉴定所使用的CT片仅起证实被鉴定人存在骨折的证据作用,与其伤情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因颈部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如何确定,根据以上确认的法律事实,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如下认定:1、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的误工时间包括其住院时间及其出院后的全休时间,共计101天(8+93);原告平常虽以务农为主,但从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工资可以看出其可取得的收入比一般的农民要高,本院基于公平原则综合考虑原告的收入构成、误工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其平均收入为85元/天,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确定为8585元(85元/天×101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考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桂财行(2014)第30号通知,该项补助标准为100元/天,因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定为800元(100元/天×8天);3、护理费应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意见加以确定。本案中,医疗机构确认原告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故本院对原告计算的护理费593.36元(74.17元/天×8天)予以确认;4、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诊断亦明确要求其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确定其营养费损失为1515元(15元/天×101天);5、原告并未提供正式票据证明其交通费支出,但考虑到原告为进行病情复查及伤残鉴定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合理的交通需要及本地交通费用水平,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损失为100元。6、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加以确定。根据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的受伤致残程度按工伤标准评定属十级伤残。因此,本案的伤残赔偿金应确定为15130元(7565元/年×20×10%);7、鉴定费应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上注明的金额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的收费发票,原告的鉴定费损失应确定为700元;8、对于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全部损失应确定为28923.36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923.3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朔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28923.36元。
本案受理费788元,由原告***负担265元、被告阳朔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523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