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3民初10255号
原告:***,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被告:四川穗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吉泰路666号1栋21层9号。
法定代表人:郑少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穗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穗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穗港公司向***支付2019年2、3月工资4897元、2019年4月工资12,000元;2.判决穗港公司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916元;3.判决穗港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680元;4.判决穗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876元;5.判决穗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1,752元;6.判决穗港公司支付***(街子古镇)工地项目放租水电费54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经穗港公司招聘,从事项目经理一职,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1-2个月,转正工资12,000元/月。上班期间,穗港公司安排***休息日加班未按照规定支付加班工资。2019年4月,穗港公司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由于穗港公司拒不支付***相关待遇,***遂于2019年5月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9日作出成高劳人仲委裁字(2019)第00568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19年9月23日送达***,***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
穗港公司辩称,1.***于2019年2月13日入职穗港公司公司,2019年2月实际工作天数为12天,穗港公司在2019年3月向***支付了2、3月的工资共计10,000元,穗港公司认为其不存在拖欠***2019年2、3月工资的情况,2019年4月份的工资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后,穗港公司要求***至公司结算,***一直未前往结算,***2019年4月的工资并非为12,000元,穗港公司对仲裁委员会认定的4月的工资金额予以认可;2.***在穗港公司工作期间,穗港公司未安排***加班,因此,***主张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在仲裁阶段就加班工资的申请放弃主张,但在本次诉讼中重新提出,穗港公司认为***违反了仲裁前置程序;3.***离职时尚未与穗港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与穗港公司签订了应聘登记表,对***的工作岗位、入职时间均有明确约定;4.关于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首先,***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穗港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经公司考核,***的工作能力和态度均无法达到项目经理的岗位要求;其次,双方约定***应当将其持有的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及工程师证书转至穗港公司名下,从而印证了***不具备项目经理的岗位要求,证书上可以看到原聘单位为四川祥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入职穗港公司后,社会保险一直由四川祥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其购买,事实上***与四川祥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未结清,故综合***的工作能力及公司考虑对***的用工风险,穗港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穗港公司认为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不应当支付***赔偿金;5.对工地项目房屋水电费,不是本案案涉范围,***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仅支持穗港公司支付***2019年4月工资8413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19年2月13日进入穗港公司,担任项目经理,约定试用期2个月,试用期工资7000元/月。
2019年1月4日,***填写了四川穗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聘资料登记表,该表载明,人事部意见:“简易试用期1-2个月,试用期工资7000元/月,转正后带证工资12,000元(包干)”,副总经理批示:“建议带证工资10,000元,可以试用,社保和个人所得税在工资中扣除”,总经理批示:“通知节后上班,试用期1-2个月,试用期7000元/月,转正后带证工资12,000元(包干),将证书尽快挂公司”。
2019年2月至2019年4月期间,穗港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由***自行缴纳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及大饼医疗互助补充保险。
仁恒·溪云居项目工程联系单载明,街子项目展示区消防施工单位穗港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夜间材料进场未提前报备擅自拆除临时围挡进材料,违反监理会议要求及安全文明施工规定,处以1000元的违约金。***要求承担该款项,告知穗港公司从其工资中扣除。
2019年4月27日,穗港公司周兴通过微信告知***,因***试用期考核未通过,穗港公司让***2019年4月30日前往公司办理离职手续。
2019年5月6日,***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穗港公司向***支付2019年2月、3月工资1941元及2019年4月工资8413元;2.穗港公司向***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556元;3.穗港公司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980元;4.穗港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384元、赔偿金22,768元;5.穗港公司向***支付街子古镇工地项目房租、水电费540元。
2019年8月9日,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高劳人仲委裁字(2019)第005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穗港公司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向***支付2019年4月工资8413元;2.穗港公司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元;3.穗港公司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向***支付2019年3月13日至2019年4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517元;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此后,***对成高劳人仲委裁字(2019)第00568号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穗港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向***发放2019年2月、3月工资共计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应聘资料登记表、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成都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穗港公司是否拖欠***2019年2月、3月、4月的工资;2.***是否存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3.穗港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4.穗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街子古镇工地项目房租水电费。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穗港公司是否拖欠***2019年2月、3月、4月的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本院认定***于2019年2月13日进入穗港公司,担任项目经理,约定试用期2个月,试用期工资7000元/月,转正后带证工资12,000元/月,故***2019年2月、3月的工资共计10,862元(7000元/月÷21.75天×12天+7000元),扣除1000元违约金后,穗港公司应向***支付9862元。穗港公司已于2019年4月15日向***发放2019年2月、3月工资共计10,000元,因此,穗港公司未拖欠***2019年2月、3月工资。***的试用期为2个月,于2019年4月26日离职。***自2019年2月13日至2019年4月13日,2019年4月的工资应为8735.63元[(7000元/月÷21.75×10天)+(12,000元/月÷21.75×10天)]。综上,穗港公司应当向***支付2019年4月的工资8735.63元。
2.关于***是否存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穗港公司向其支付2019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916元,***应就其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办公用品领用登记表及高铁票并不能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故本院对***关于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3.关于穗港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穗港公司主张因***的工作能力及态度不具备项目经理的岗位要求,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但穗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穗港公司系违法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支付赔偿金。***工作期限为2个月及其工资标准为7000元/月,故穗港公司应当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000元(7000元/月×0.5个月×2倍)。
4.关于***主张穗港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至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本案中,***于2019年2月13日入职,穗港公司最晚应于2019年3月12日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穗港公司应自2019年3月13日起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在2019年3月13日至2019年4月26日期间的工资总额为12,517元(7000元+12,000元÷21.75天×10天),故穗港公司应当向***支付2019年3月13日至2019年4月2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517元。
5.关于***主张穗港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于劳动争议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经济补偿金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所依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支付的事实和法律基础完全不同,经济补偿金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存在合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以穗港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主张穗港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穗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街子古镇工地项目房租水电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中,***主张穗港公司支付其街子古镇工地项目房租水电费540元,不属于劳动争议,故本院对***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穗港公司应当支付***2019年4月工资8735.63元,2019年3月13日至2019年4月2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517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穗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9年4月的工资8735.63元;
二、被告四川穗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000元;
三、被告四川穗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9年3月13日至2019年4月2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517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四川穗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缪 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雪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