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东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0402民初637号 原告:***,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 被告:***,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 被告:鹤岗市东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向阳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鹤岗市东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拖欠的木工和钢筋工的工程款,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共计115,033.00元;2.因诉讼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0日,原告带领木工230人、钢筋工215人到被告承包的黑龙江省鸡西市虎林市迎春管理局干棚改工程,该工程是2018年棚改A、B、C栋,被告单位鹤岗 -2- 市东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又非法分包给了自然人***,***并无建筑资质,让原告找来木工、钢筋工来完成三栋楼的工程量。被告公司只给付80%的工程款,尚欠20%的工程款没有支付,***及***让原告先垫付,之后有钱再还给原告。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二被告相互推诿,现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起诉的建筑施工工程不在鹤岗市向阳区,因此,我院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