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4民终17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敖汉旗新惠镇新中街东惠宁路南(海通就业有限公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孟庆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灵,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梦冉,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晓会,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9)内0404民初10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将虚假诉讼进行了保护,涉嫌枉法裁判。关于上诉人用奥迪车抵顶货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在录音中有明确的自认,对于自认的事实,无需上诉人进一步举证,因此,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答辩服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63017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由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至2015年,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处赊购建筑材料,价款为413017元。后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50000元,尚欠263017元未予给付。庭审中,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尾欠***货款263017元,但称已通过给付***车辆方式抵顶了上述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与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根据庭审中***提交的送货单、收据及双方陈述,能够证明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处购买建筑材料的事实,故***与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向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货物,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庭审***提交的送货单、收据等证据,能够证明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货款263017元的事实,故***请求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301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庭审中,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已通过给付***车辆方式抵顶了涉案货款,但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车辆已交付***并办理过户,亦不能说清所谓车辆的车牌号码,故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辩称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要求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货款26301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3元,由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盛某出庭作证。欲证明涉案款项已用×××奥迪A8以28万元的价格进行抵顶,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纠纷。
证人盛某作证称“我证明当时有一个奥迪A8W12给被上诉人送过去了。这个车是天奇公司的孟总孟凡波让我交付的。我交给被上诉人本人了,在五金机电城拐角处交的。车的户主是谁我不知道,就是孟总让我交过去的。我交付的时候没有手续,当时就是把钥匙和车给被上诉人就完事了。具体交付时间记不清了。被上诉人没有给我出具什么书面凭证。”
上诉人质证称该证人证言能证实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货款已由上诉人的司机用一辆奥迪A8车辆进行抵顶并进行了交付。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被上诉人质证称被上诉人认可收到该车,但是没有约定抵顶货款,且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要求把该车辆提回,但是上诉人一直说你先开着吧,等哪天再算算账。就一直也不算账也不说是抵顶多少钱还是抵押什么的,都没有说。当时就说等把钱给你了到时候再算。车也没有过户。被上诉人不知道这个车是不是上诉人的车,车就扔那了,名是谁的也不知道。
本院审查该证人证言后认为,被上诉人认可收到该车辆,但不认可抵顶货款,证人亦未证明该车辆是用来抵顶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货款,不能证明该车辆是抵顶货款、抵顶多少货款,该车辆亦未过户到被上诉人名下,故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依法不予确认。
除此,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欠被上诉人***的货款已用奥迪车进行抵顶,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认可,其称认可收到该车但没有约定抵顶货款。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孟庆林与***录音并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盛某出庭佐证,但录音中及证人均并未明确说明车辆抵顶多少货款如何抵顶、是否尚欠货款、若不能过户如何处理等,因双方对此亦未出具书面结算单据,亦未将涉案车辆实际过户到被上诉人名下,故虽然车已送到被上诉人处,但仍不能视为已经结算货款。故上诉人该上诉主张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46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凡林
审 判 员   鹿春林
审 判 员   莲 荣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赵妍婷
书 记 员   吴 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