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4民终37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敖汉旗新惠镇新中街东惠宁路南(海通就业有限公司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孟庆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灵、姜梦冉,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红山区乾源钢模租赁站,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桥北哈达和硕村。
经营者:王文杰,女,1945年4月4日出生,蒙古族,住赤峰市红山区钢铁街一段市运鸽子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志浩,赤峰市红山区桥北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天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赤峰市红山区乾源钢模租赁站(以下称租赁站)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20)内0402民初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奇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内0402民初101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申请撤销的2019年10月18日笔录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明显错误,该笔录形成程序违法,被上诉人2017年8月2日向红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6)内0402民初5411号民事调解书,2017年9月18日,双方经过结算,上诉人用以房抵债的方式将全部款项偿还完毕,同年12月25日,被上诉人向红山区人民法院申请结案,红山区人民法院(2020)内0402执异76号执行裁定书能够充分证实该执行案件早已于2017年12月25日执行结案,不具备再恢复执行的条件。被上诉人又在2019年10月18日申请恢复执行该案,已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其以强行将上诉人法人带到法院,并强制签订所谓执行和解笔录,不仅程序严重违法,并且该执行和解笔录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应该予以撤销,故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租赁站答辩服从一审判决。
天奇公司一审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19年10月18日在红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和解笔录。事实与理由如下:租赁站申请执行红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2民初5411号调解书过程中,已经于2017年9月28日经过核算,确认欠款金额实际为3425919元,以房抵3400103元,尚欠剩余款项为28816元。2019年10月18日,红山区人民法院执行人员突然到天奇公司强行将法定代表人带到红山区法院,要求强制执行并签订执行和解笔录,无视双方对该案的实际履行具体事实,因此该和解笔录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况,依据法释〔2018〕3号第十一条第2、3项的规定,请求予以撤销。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赤峰市红山区乾源钢模租赁站诉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2016)内0402民初541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调解协议如下:“一、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前给付赤峰市红山区乾源钢模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费2173726.45元;如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未付,则由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逾期之日向赤峰市红山区乾源钢模租赁站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5779710.06元。二、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前给付赤峰市红山区乾源钢模租赁站未能返还建筑器材赔偿款1643975.5元;如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未付,则由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6年11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643975.5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三、赤峰市红山区乾源钢模租赁站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00元由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后租赁站于2017年8月2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金额合计7805785.56元。执行过程中,天奇公司给租赁站抵偿了一部分五甲万京的商品房,合计340余万元,租赁站于2017年12月25日到该院申请执行结案,该院制作了执行完毕笔录,该笔录中记载“我们乾源钢模租赁站申请执行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我们公司已和被执行人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了和解并已履行完毕,被执行人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我们网签一部分在五甲万京的商品房抵偿了部分欠款,合计三百多万,剩下被执行人答应明年5月份前再给我们几套商品房抵偿欠款,你们法院就结案吧。”同年12月28日,天奇公司出具一份抵账房清单并加盖公章,名称为“五甲万京21#楼抵账房(乾源建筑器材有限公司)”,载明四套房屋、衣帽间三间、两个车位,并注明面积、单价,合计价格2556889.8元。因天奇公司未向租赁站交付后续房屋和车位,租赁站申请恢复对民事调解书的执行。2019年10月18日,双方形成涉案执行和解笔录,约定天奇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前给付租赁站住宅4套、仓房6套、车位6套。天奇公司以该笔录存在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的情况,请求该院予以撤销。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天奇公司申请撤销执行和解笔录,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录形成的过程中存在胁迫、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纵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形成一致的调解意见,如果在限期内履行,仅需支付300多万元即可,如果未按期履行,需要支付700余万元。民事调解书送达后,天奇公司未按照约定在限期内向履行义务,导致租赁站以标的额780余万元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通过以五甲万京的房屋抵债的方式给付赤峰市××区余万元,其他款项约定于次年另行以其他房屋予以抵偿欠款,2017年执行案件形成执行完毕笔录。该案执行完毕笔录形成后,天奇公司向该院提交后续抵账房屋明细表明确有财产可供履行。次年,天奇公司未向租赁站给付其他后续抵账房屋,导致租赁站向该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至此,即使按照执行申请书申请的金额计算,天奇公司仍尚欠租赁站400多万元。该院恢复对调解书的强制执行。2019年10月,该院采取强制措施将天奇公司法定代表人带至该院,经租赁站和天奇公司协商,形成本案的执行和解笔录。将天奇公司法定代表人带至该院属于强制执行过程中采取的强制措施,理所应当,不属于胁迫。执行和解笔录的形成也是基于天奇公司明知尚欠租赁站巨额款项未付的情况下形成的,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且天奇公司亦未按照执行和解笔录内容履行义务,租赁站亦未提起诉讼要求履行该笔录,而是申请恢复对原调解书的执行,该笔录并未实质上改变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综上所述,天奇公司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奇公司以原审法院执行人员于2019年10月18日突然到天奇公司强行将法定代表人孟庆林带到该院,要求强制执行并签订执行和解笔录,该和解笔录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为由而请求依法撤销,因该和解笔录系在人民法院执行人员的主持下形成,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驳回起诉。若天奇公司认为该执行人员行为不当或违法,应通过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或其他方式纠正。原审法院按民事案件撤销权纠纷进行审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20)内0402民初10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武学良
审判员 郑舒广
审判员 苏力德
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刘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