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402民初101号
原告: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新惠镇新中街东惠宁路南(海通就业有限公司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孟庆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灵,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云娇,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市红山区乾源钢模租赁站,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桥北哈达和硕村。
经营者:王文杰,女,1945年4月4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钢铁街一段市运鸽子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志浩,赤峰市红山区桥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奇公司)与被告赤峰市红山区乾源钢模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云娇,被告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志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请求依法撤销2019年10月18日在红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和解笔录。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申请执行红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2民初5411号调解书过程中,原被告已经于2017年9月28日经过核算,确认欠款金额实际为3425919元,以房抵3400103元,尚欠被告剩余款项为28816元。2019年10月18日,红山区人民法院执行人员突然到天奇公司强行将法定代表人带到红山区法院,要求强制执行并签订执行和解笔录,无视双方对该案的实际履行具体事实,因此该和解笔录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况,依据法释〔2018〕3号第十一条第2、3项的规定,请求予以撤销。
被告租赁站辩称,根据民诉法230条规定,被告要求恢复执行。因原告没履行和解协议,所以被告要求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这个和解笔录,不应该通过审判程序撤销,因为是执行程序调解。
根据原告提交的执行和解笔录、以房抵债协议、抵账汇总表、债权受偿确认书,被告提交的执行完结笔录、抵账房明细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赤峰市红山区乾源钢模租赁站诉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2016)内0402民初541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赤峰市红山区乾源钢模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费2173726.45元;如被告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未付,则由被告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逾期之日向原告赤峰市红山区乾源钢模租赁站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5779710.06元。二、被告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赤峰市红山区乾源钢模租赁站未能返还建筑器材赔偿款1643975.5元;如被告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未付,则由被告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6年11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643975.5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三、原告赤峰市红山区乾源钢模租赁站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00元由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后租赁站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金额合计7805785.56元。执行过程中,天奇公司给租赁站抵偿了一部分五甲万京的商品房,合计340余万元,租赁站于2017年12月25日到本院申请执行结案,本院制作了执行完毕笔录,该笔录中记载“我们乾源钢模租赁站申请执行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我们公司已和被执行人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了和解并已履行完毕,被执行人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我们网签一部分在五甲万京的商品房抵偿了部分欠款,合计三百多万,剩下被执行人答应明年5月份前再给我们几套商品房抵偿欠款,你们法院就结案吧。”同年12月28日,天奇公司出具一份抵账房清单并加盖公章,名称为“五甲万京21#楼抵账房(乾源建筑器材有限公司)”,载明四套房屋、衣帽间三间、两个车位,并注明面积、单价,合计价格2556889.8元。因天奇公司未向租赁站交付后续房屋和车位,租赁站申请恢复对民事调解书的执行。2019年10月18日,双方形成涉案执行和解笔录,约定天奇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前给付租赁站住宅4套、仓房6套、车位6套。天奇公司以该笔录存在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的情况,请求本院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申请撤销执行和解笔录,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录形成的过程中存在胁迫、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纵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形成一致的调解意见,如果在限期内履行,仅需支付300多万元即可,如果未按期履行,需要支付700余万元。民事调解书送达后,天奇公司未按照约定在限期内向原告履行义务,导致租赁站以标的额780余万元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通过以五甲万金的房屋抵债的方式给付赤峰市红山区乾源钢模租赁站340余万元,其他款项约定于次年另行以其他房屋予以抵偿欠款,2017年执行案件形成执行完毕笔录。该案执行完毕笔录形成后,天奇公司向本院提交后续抵账房屋明细表明确有财产可供履行。次年,天奇公司未向租赁站给付其他后续抵账房屋,导致租赁站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至此,即使按照执行申请书申请的金额计算,天奇公司仍尚欠租赁站400多万元。本院恢复对调解书的强制执行,2019年10月,本院采取强制措施将天奇公司法定代表人带至本院,经租赁站和天奇公司协商,形成本案的执行和解笔录。将天奇公司法定代表人带至本院属于强制执行过程中采取的强制措施,理所应当,不属于胁迫。执行和解笔录的形成也是基于天奇公司明知尚欠租赁站巨额款项未付的情况下形成的,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且天奇公司亦未按照执行和解笔录内容履行义务,租赁站亦未提起诉讼要求履行该笔录,而是申请恢复对原调解书的执行,该笔录并未实质上改变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立军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