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内0422执异203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赤峰市红山区。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5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巴林左旗林东西城区。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徐丽芳,女,195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巴林左旗林东西城区。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赤峰市敖汉旗新惠镇。
法定代表人:孟庆林,总经理。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吴悦明,男,1957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赤峰市新城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丽芳与被执行人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悦明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于202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对异议申请人***在被申请人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内存款人民币786716元予以解除,并对已经划拨的312234元予以执行回转。事实和理由:异议申请人***于2019年4月份挂靠到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用于建设工程,上述被异议人***、徐丽芳申请执行是依据(2015)巴民初字04811号判决书申请执行的,此案系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挂靠以前的案件,与案外人***无关,***是此次工程的项目经理,因上述案件款属于申请人***个人账户转到公司账户,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的专用保证资金,与上述(2015)巴民初字第04811号并无关联,因此,申请人要求解除在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内存款人民币786716元,并对已经划拨的312234元予以执行回转。
本院审查查明,2015年8月20日,本院受理了原告***、徐丽芳与被告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悦明、程淑琴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5)巴民初字第481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吴悦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徐丽芳钢筋款441140元,利息335410.68元。二、被告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对程淑琴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54.11元,减半收取6427.055元,由原告承担915.055元,由二被告承担5512元。
2016年4月21日,本院依申请人申请,立(2016)内0422执1119号执行案件,2016年9月21日终结执行。
2019年7月25日,本院恢复执行,立执行案号(2019)内0422执恢418号。2019年7月30日,本院作出(2019)内0422执恢41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联合社4205××××6453账号内存款人民币786716.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2020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19)内0422执恢41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冻结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赤峰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亚兴支行的账户资金(账号:4205××××6453)。2021年4月27日,本院作出(2019)内0422执恢41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内蒙古自治区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6228××××9161内存款312234元。2021年5月25日,本院作出(2019)内0422执恢418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2019)内0422执恢418号之三第二页正数第七行的“6228××××9161内存款312234元”补正为“4205××××6453内存款312234元”。
从异议人提供的:赤峰元宝山农村商行银行(回单)复印件、自治区建筑业企业建设工程工资保证金储表看,异议人***转账150万元的对方账户是4205××××6379。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从异议人提供的赤峰元宝山农村商行银行(回单)、自治区建筑业企业建设工程工资保证金储表看,异议人***转账150万元的对方账户是4205××××6379,而本院冻结的账户是4205××××6453,其中所划拨的312234元也是从4205××××6453账户内划拨的。因此,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
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 华
审判员 刘庆雨
审判员 李文宗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