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pt”>民事判决书
(2018)内0422民初3786号原告:***,男,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木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敖汉旗新惠镇新中街东惠宁路南(海通就业有限公司综合楼)。法定代表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男,196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原告***与被告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后未参加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巴林左旗人民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615.1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到赤峰市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巴林左旗上京广场工地打工,从事水暖工作。原告应得劳务费12145元,后经巴林左旗劳动监察大队为原告要回劳务费7529.9元,剩余4615.1元劳务费一直未给付。原告认为被告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工地的承包方(施工方),被告***是此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应由被告支付劳务费,但是被告直到现在不予给付原告劳务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巴林左旗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书面答辩意见中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劳务费。我方也未承包巴林左旗上京广场工程,原告提交的合同上的公章不是我单位公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答辩称,法庭应核实起诉状中的原告人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2014年宝石房地产公司在巴林左旗开发上京广场工程项目,宝石房地产公司把该工程承包给赤峰天奇建筑公司,在林东成立了第五项目部,施工1、2、5号楼,***任施工经理,第五项目部水电暖工程是与***签订的承包合同,由***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陆续支取了工程款,没合计单据,其中包括工人工资、管理费和利润,***是否雇佣了***做水暖***不知情,工资是多少***不知情,水暖电工程***是具体施工人,也是用人单位,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也承认,说他干了这个活,给工人开工资,开了一部分,让一个叫***的把活抢了,***应该负责***没开完的工资。具体***起诉的***不清楚。分包的都应该是小包工头***负责。***也不认识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巴林左旗上京广场EZ-1.2.5号及ES-1号建设工程系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被告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建设项目。双方于2011年3月23日由被告***受被告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与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巴林左旗上京广场工程承包合同》。2014年5月24日,被告***以个人名义与***签订《水暖电工程承包协议书》,将EZ1.2.5号工程的室内水暖电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分包价格为35元/m2,***以电工组的名义带领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进行施工。该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甲方按照上京广场项目总部拨款到位,经监理签字,项目部签字后付给乙方人工费。交工后结清,因土建没有完工,按水暖电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付全款”。后因拖欠工人工资,工人到巴林左旗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巴林左旗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15年2月14日对该工程中拖欠工人工资情况进行了核查,并经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代表人**发及被告***的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后,向工人发放了工资总额的62%,其余38%一直未发放。本案原告***的工资总额为12145元,2014年2月14日发放了7529.9元,其余4615.1元一直未付。上述事实有《巴林左旗上京广场工程承包合同》、《中标通知书》、《水暖电工程承包协议书》、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出具的委托书、《***项目部农民工工资审查表》、***支付***工人工资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能证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支付尾欠工人的劳务费。虽然***与***签订了《水暖电工程承包协议书》,但因***与***之间并未做最终结算,目前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在《水暖电工程承包协议书》中牟利,应认定***为该合同的承揽人,即为原告***等工人承揽劳务。同时,通过本院审理的(2016)内0422民初1165号民事诉讼案件向***所作的询问笔录,***亦认可工人工资应由其支付。***代表***在《***项目部农民工工资审查表》中签字确认,也证明了上述事实,以及尚欠原告***工资款4615.1元的事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审理中提出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承担支付责任,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悖,其反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时主张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属实,其依据该事实主张不承担本案劳务费的给付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原告提交的合同上的公章不是其单位公章,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与本案及本院其他民事诉讼案件中对该合同真实性的确认相悖,因此对其此部分反驳主张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非被告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但在上述工程的招投标过程中以受托人的身份与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实际施工,被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被告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该挂靠关系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因此被告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因其存在违法行为而对原告的主张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尾欠原告***劳务费4615.1元。二、被告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