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21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广州医科大学羊城医院,以下简称广医口腔医院),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59号。
法定代表人:葛林虎,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吕华,该院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斌,广东星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康利工程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康利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燕岭路89号燕侨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成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华,广东东方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医口腔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康利公司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2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医口腔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斌、郭吕华及被上诉人广东康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医口腔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驳回广东康利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广东康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广医口腔医院从没委托广东康利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只是委托其实施上述电缆敷设和电梯安装工程施工,并没委托其进行其他工程的施工,根本没有发包“广州医学院羊城医院口腔医院改造三期工程装饰工程”给广东康利公司,更没有预算的造价500万元。广东康利公司在没有经广医口腔医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扩大工程范围,擅自开工,将中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部分工程主要是一层的部分据为己有强行施工,广医口腔医院工程管理人员并不知情。2、广东康利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是伪造的。广医口腔医院在单位所有的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资料里均是使用单位公章,不会使用基建项目专用章,签名的彭禄旺明显是冒签而非本人签名,不可能是一个普通职工就可办理竣工验收的。一审判决认为广医口腔医院未提出司法鉴定和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明显是广东康利公司的举证责任。3、广医口腔医院一直没有接收和使用涉案工程,广东康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广医口腔医院何时接收和使用涉案工程。到2011年,广医口腔医院对部分广东康利公司所做的工程除了拆除重做的一部分有使用之外,一直闲置没有使用。4、广医口腔医院与广东康利公司之间不能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广东康利公司依据该合同关系要求工程结算和支付工程款无理。广东康利公司未经广医口腔医院同意,擅自扩大施工范围,强行施工,将应当招标的工程分拆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规定,应认定无效。5、广东康利公司声称的“广州医学院羊城医院口腔医院改造三期工程装饰工程”并未经竣工验收,工程质量不合格,无法竣工验收。广医口腔医院多次提出整改意见,但广东康利公司一直不能整改到位,城规监理公司一直不同意办理竣工验收。事实上,广东康利公司一直未向广医口腔医院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和竣工结算资料,没有提供勘察设计方案,没有提供详细工程范围、工程量资料,没有提供《结构图》、《竣工图》等相关图纸。广东康利公司从没向广医口腔医院出具正式工程结算报价书。6、从2011年2月到2014年三年多时间,广东康利公司从不向广医口腔医院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不应再得到法律保护,一审判决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没有依据、没有理由。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
广东康利公司辩称:1、一审中,我方提供了大量的施工凭据、单据及双方往来的函件,均可证明涉案工程是我方施工。2、验收报告盖有广医口腔医院的印章及负责人的签名,且工程完工后已交付给广医口腔医院使用多年,其在此期间也没有就工程质量问题明确提出意见,作为施工方有权要求广医口腔医院支付相应的工程款。3、涉案工程一直没有办理结算手续,双方一直就结算的方式、计价的标准进行多次协商,也有往来函件,并无超过诉讼时效。
2015年11月20日,广东康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广医口腔医院立即履行工程结算义务,并以双方核定的结算价向广东康利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利息(暂以广东康利公司报送的结算价作为计付标准,即4399661.92元;利息暂以4399661.92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付至实际偿清之日止);2、判令广医口腔医院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7月10日,广医口腔医院向广东康利公司发出《关于广州市黄沙大道59号大楼1至3层整体设计的委托书》,委托广东康利公司对广州市黄沙大道59号大楼1至3层整体设计进行设计,并承诺如采纳广东康利公司的设计方案,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广东康利公司施工。从2009年6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广医口腔医院作为建设单位,分别将十一项单项工程发包给广东康利公司承包施工,包括:1、东风西路广医门诊部口腔VIP室装修工程(以下简称“东风西VIP诊室装修工程”)。2、广州医学院羊城医院(广州医学院口腔医院)室外电缆敷设安装工程(以下简称“电缆敷设工程”)。3、广州医学院羊城医院电梯装修工程涉案工程(以下简称“电梯装修工程”)。4、临时体检中心装修工程。5、首层西区装修工程。6、首层东区装修工程。7、负一层机房工程。8、大堂装修工程。9、会议室装修工程。10、卫生间改造装修工程。11、门面装修工程。上述工程除1-3项广医口腔医院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发包给广东康利公司承建并签订施工合同外,其余8项工程广医口腔医院既没有办理招投标手续,也没有与广东康利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只是通过《工作联系函》的方式委托广东康利公司施工。具体情况如下:1、2009年7月6日,广东康利公司与广医口腔医院就东风西VIP诊室装修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东风西路广医门诊部口腔VIP室室内装饰;工期:25天,即2009年6月30日至2009年7月24日;合同造价:88851元。2、2009年8月28日,广东康利公司与广医口腔医院签订了广州医学院羊城医院电梯装修工程《建设工程合同》(GF-1999-0201),约定:工程地点:广州市黄沙大道59号首层。工程承包范围:电梯井安装代购及委托安装。合同工期:合同签订后三天至2009年10月8日,为期30天。合同造价:893000元。3、2009年8月12日,广东康利公司与广医口腔医院签订了广州医学院羊城医院室外电缆敷设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Y-2009-001),约定:工程地点: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31、39、59。工程承包范围:由住院部(39号)变电房至口腔医院(59号)二、三层东端变电房电缆敷设(见工程量清单及其合同附件)。合同工期:22天。合同造价:303000元。4、2009年9月14日,广医口腔医院向广东康利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委托广东康利公司对黄沙大道59号一楼装饰工程按照羊城医院(即广医口腔医院)已确认盖章设计施工方案图进行施工;5、2009年9月26日,广医口腔医院向广东康利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委托广东康利公司对黄沙大道59号首层的门面和大堂及西区的进行施工。6、2009年9月29日,广医口腔医院向广东康利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委托广东康利公司对黄沙大道59号负一层羊城医院(即广医口腔医院)正负压机房进行施工。7、2009年11月13日,广医口腔医院向广东康利公司发出《委托书》,委托广东康利公司对黄沙大道59号一层报告厅进行装修工程,约定材料由广医口腔医院定,工程量按实际计算,单价由广医口腔医院委托造价公司审核。8、广医口腔医院向广东康利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委托广东康利公司对黄沙大道59号首层会议室内卫生间进行改造。9、2009年11月20日,广东康利公司按广医口腔医院同意的“大门设计效果图”施工。广东康利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从2009年6月30日开始至2009年12月31日止,按照广医口腔医院同意并确认的图纸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广医口腔医院派遣其员工李某、彭某某进行监督,同时委托广东省城规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进行监理。2009年12月10日,广东康利公司、广医口腔医院、案外人(监理公司)广东省城规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组成工程验收组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并作出验收结论:本项目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强制标准,严格按照施工图施工并符合现行有关规范的要求,资料满足验收要求并合格,经验收组一致意见评定为:合格。2009年12月28日,广医口腔医院向广东康利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指出黄沙大道59号一层装修工程部分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要求整改。2010年4月19日,监理公司人广东省城规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也向广东康利公司发出《监理工作联系单》(编号:001),就广东康利公司承建的大门工程、大堂装修工程、西门牙医区装修工程、东门牙医区装修工程、会议室工程、楼梯间装修工程、负一楼工程的竣工验收提出相关质量问题及整改要求。2010年5月10日,广医口腔医院向广东康利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要求广东康利公司在2010年5月13日前将黄沙大道59号一层的装修工程总结算交给广医口腔医院。2010年5月14日,广东康利公司向广医口腔医院发出《关于口腔技能培训中心装修工程结算计价方式的函》,认为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已于2010年1月1日交付使用,但因在开工前双方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及工程计价方式,参照以往对财政拨款工程的计价方式,提出定额结算计价依据,具体是:一、应用的定额及文件: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及2006年《广东省建筑工程计价办法》、《广东省装饰装修工程计价办法》、《广东省安装工程计价办法》。二、参照2006年《广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广东省装饰装修工程综合定额》、《广东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以清单形式进行报价。三、材料价格按2009年第四季度《广州地区建设工程材料(设备)厂商价格信息》及市场价格进行调整。2010年5月23日,广医口腔医院回复广东康利公司同意按上述计算总造价税前下调5%结算。事后,双方当事人因没有达成一致的结算意见,所以对涉案工程一直没有进行结算。2014年8月5日,广医口腔医院致函给广东康利公司,确认涉案工程于2009年竣工,但没有办理结算。由于该工程质量问题,需重新装修,要求广东康利公司派人与广医口腔医院协商相关事宜。2014年8月11日,广东康利公司复函称拟派公司的李蕊前往洽谈相关事宜。2015年11月5日,由于双方就涉案工程的结算问题最终无法达成共识,广东康利公司将结算报告书(结算价为5193919.14元)通过快递方式邮寄给广医口腔医院,要求广医口腔医院在收到后7天内与其办理结算手续。但广医口腔医院收到后一直没有与广东康利公司办理相关结算手续,广东康利公司遂提起本诉。
一审另查明,广医口腔医院于2013年经批准由原广州医学院羊城医院口腔医院更名为现名。
一审法院认为:广医口腔医院在没有与广东康利公司签订书面的工程装饰装修合同的前提下,却将涉案工程通过《工作联系函》、《委托书》等方式发包给广东康利公司施工,广东康利公司已按照广医口腔医院的要求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并交付给广医口腔医院,广医口腔医院也接收并使用了涉案工程,广东康利公司、广医口腔医院双方的工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成立,广东康利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广医口腔医院为工程的发包方。现广东康利公司要求广医口腔医院支付工程款,合情合理,予以支持;广医口腔医院没有依约支付工程款给广东康利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涉案工程应如何结算?2、涉案工程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现分析如下:
一、关于工程结算问题。
首先,涉案工程是否具备工程结算的条件。广医口腔医院认为,广东康利公司一直未向广医口腔医院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和竣工资料、勘察设计方案、详细工程范围、工程量资料、《结构图》、《竣工图》等相关图纸及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所以,涉案工程没有具备工程结算的条件。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是广医口腔医院通过《工作联系函》、《委托书》等方式发包给广东康利公司施工,广东康利公司从2009年6月30日开始至2009年12月31日按照广医口腔医院同意并确认的图纸进行施工完毕并交付给广医口腔医院,广医口腔医院也接收、使用了涉案工程;2009年12月10日,广东康利公司、广医口腔医院、案外人(监理公司)广东省城规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组成工程验收组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并作出验收结论为:合格。2010年5月10日,广医口腔医院向广东康利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要求广东康利公司在2010年5月13日前将黄沙大道59号一层的装修工程(涉案工程)总结算交给广医口腔医院。可见,涉案工程已具备竣工结算的条件,对于广医口腔医院主张涉案工程不具备结算条件的意见,不予采纳;
其次,结算金额应如何认定?涉案工程因广东康利公司、广医口腔医院双方发生争议而无法进行结算,2010年5月14日,广东康利公司向广医口腔医院发出《关于口腔技能培训中心装修工程结算计价方式的函》,认为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已2010年1月1日交付使用,但因在开工前双方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及工程计价方式,参照以往对财政拨款工程的计价方式,提出定额结算计价依据。2010年5月23日,广医口腔医院回复广东康利公司同意按上述计算总造价税前下调5%结算。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分三部分:1、电梯及楼梯改造工程。2、口腔技能培训中心装修工程。3、口腔技能培训中心电力增容工程。对于1和3部分的工程的结算标准均有合同约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结算。对于2部分,广东康利公司提出的《关于口腔技能培训中心装修工程结算计价方式的函》及广医口腔医院的复函,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工程2的结算标准。2015年11月5日,广东康利公司按照上述结算标准及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制作了《结算报告书》,总造价:5193919.14元。其中:1、电梯及楼梯改造工程的造价1238068.9元。2、口腔技能培训中心装修工程的造价3457562.64元。3、口腔技能培训中心电力增容工程的造价498287.60元。上述工程造价符合广东康利公司、广医口腔医院双方的约定或合同约定,合法有效,予以采纳。一审庭审中,广医口腔医院认为电梯及楼梯改造工程及口腔技能培训中心电力增容工程,均是独立的工程,都签署合同并验收、结算完毕;并非涉案工程的一部分,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电梯及楼梯改造工程及口腔技能培训中心电力增容工程均有独立的中标通知书、工程合同、单独验收、结算,双方当事人有独立的权利和义务,属独立的法律关系,而且广医口腔医院已对上述工程进行独立结算,故对广医口腔医院的上述主张予以采纳,对电梯及楼梯改造工程及口腔技能培训中心电力增容工程涉及的权利、义务,本案不予审查,广东康利公司可另行解决。综上,确定的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格为:3457562.64元(即①会议室及卫生间装修工程552978.79元+②门面装修工程858610.71元+③大堂装修工程739764.74元+④东牙医区及负一层设备房装修工程724238.16元+西牙医区装修工程581970.24元=3457562.64元)。
再次,利息的计算。广医口腔医院没有依约支付工程款给广东康利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广东康利公司要求广医口腔医院支付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付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二、涉案工程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庭审中,广医口腔医院以广东康利公司从2011年2月至2014年三年多时间里,没有就涉案工程向广医口腔医院主张任何权利,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广东康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因提起诉书、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重新计算”。本案中,涉案工程的工期从2009年6月30日开始至2009年12月31日止,工程完工后,由于广医口腔医院没有支付工程款,广东康利公司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⑴、2010年5月14日,广东康利公司向广医口腔医院发出《关于口腔技能培训中心装修工程结算计价方式的函》,提出定额结算计价依据;⑵、2010年5月23日,广医口腔医院回复广东康利公司同意按上述计算总造价税前下调5%结算;⑶、2014年8月5日,广医口腔医院致函给广东康利公司,以工程质量问题,需重新装修为由,要求广东康利公司派人与广医口腔医院协商相关事宜。⑷、2015年11月5日,广东康利公司将结算报告书通过快递方式邮寄给广医口腔医院,要求广医口腔医院办理结算手续。综上,广东康利公司的诉讼时效应为中断情形,所以,广东康利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提起本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广医口腔医院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7年9月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广州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原告广东康利工程企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57562.64元;二、被告广州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原告广东康利工程企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57562.64元的利息(以3457562.64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20日)起计付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广东康利工程企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广州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97元,被告广州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负担34461元,原告广东康利工程企业有限公司负担7536元。
二审中,上诉人广医口腔医院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被上诉人广东康利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的“广州医学院羊城医院”印章和“彭禄旺”的签名、印章进行鉴定。被上诉人广东康利公司对此表示:一审法院曾询问上诉人广医口腔医院是否就上述印章、签名申请鉴定,但上诉人广医口腔医院并没申请进行鉴定,其在二审中才提出,不符法定程序。
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均没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
上诉人广医口腔医院在没有与被上诉人广东康利公司签订书面的工程装饰装修合同的前提下,将涉案工程通过《工作联系函》、《委托书》等方式发包给被上诉人广东康利公司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关于必须进行招标的规定。但是,被上诉人广东康利公司已按照上诉人广医口腔医院的要求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并交付给上诉人广医口腔医院,上诉人广医口腔医院实际上也接收并使用了涉案工程,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广东康利公司要求上诉人广医口腔医院支付工程款合情合理而予以支持正确。上诉人广医口腔医院在一审庭审及其上诉状中均承认被上诉人广东康利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在一审庭审中亦承认其将被上诉人广东康利公司交付的涉案工程的部分重新装修后投入使用,其他闲置部分也作摆放杂物使用。因此,上诉人广医口腔医院关于其从没委托被上诉人广东康利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其没有接收和使用涉案工程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009年12月10日,上诉人广医口腔医院、被上诉人广东康利公司及案外人(监理公司)广东省城规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组成工程验收组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并作出验收结论为合格。上诉人广医口腔医院承认在涉案工程《单位工程开工申请报告》中其盖章、签字属实,而在同一份《单位工程开工申请报告》中,既有上诉人广医口腔医院的签名盖章,亦有监理公司的签名盖章,即上诉人广医口腔医院明知该监理公司在行使监理权而其当时对此并无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据此确认上诉人广医口腔医院委托广东省城规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监理公司的事实正确。上诉人广医口腔医院在一审中抗辩涉案工程《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的“广州医学院羊城医院”印章无法确定真伪及“彭禄旺”的签名、印章是假冒,但其却并未对此提出司法鉴定或提出其他证据予以反驳,且在被上诉人广东康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若上诉人广医口腔医院认为相关盖章及签名均是虚假,其可申请鉴定的情况下,上诉人广医口腔医院亦未提出申请司法鉴定,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广医口腔医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正确,本院对上诉人广医口腔医院在二审中提交的《鉴定申请》不予采纳。上诉人广医口腔医院关于涉案工程并未经竣工验收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如前所述,涉案工程是上诉人广医口腔医院通过《工作联系函》、《委托书》等方式发包给被上诉人广东康利公司施工,被上诉人广东康利公司从2009年6月30日开始至2009年12月31日按照上诉人广医口腔医院同意并确认的图纸进行施工完毕并交付给上诉人广医口腔医院,上诉人广医口腔医院亦接收、使用了涉案工程。2009年12月10日,上诉人广医口腔医院、被上诉人广东康利公司及案外人(监理公司)广东省城规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组成工程验收组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并作出验收结论为合格。而事实上,2010年5月10日,上诉人广医口腔医院向被上诉人广东康利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要求被上诉人广东康利公司在2010年5月13日前将黄沙大道59号一层的装修工程(涉案工程)总结算交给上诉人广医口腔医院,被上诉人广东康利公司于2010年5月14日向上诉人广医口腔医院发出《关于口腔技能培训中心装修工程结算计价方式的函》提出了定额结算计价依据,上诉人广医口腔医院于2010年5月23日回复被上诉人广东康利公司同意按上述计算总造价税前下调5%结算。因此,一审法院确定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格为3457562.64元正确。上诉人广医口腔医院关于被上诉人广东康利公司一直未向其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和竣工结算资料、从没向其出具正式工程结算报价书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广东康利公司向上诉人广医口腔医院发函提出定额结算计价依据,上诉人广医口腔医院对此回复同意按上述计算总造价税前下调5%结算,被上诉人广东康利公司据此按照上述结算标准及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制作了《结算报告书》并送达给上诉人广医口腔医院,上诉人广医口腔医院收到后却一直没有与被上诉人广东康利公司办理相关结算手续,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广东康利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一审判决已就被上诉人广东康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据作了充分的论述,合法合理,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赘述,予以确认。上诉人广医口腔医院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上诉再次提出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广医口腔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4461元,由上诉人广州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志军
审判员 郭东升
审判员 刘 卉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党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