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陕0104民初3680号
原告:成都华海新力医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文武路9号“成都光大金融中心”11楼A-B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7653849660。
法定代表人:雷振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振宇,北京国枫(成都)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华海医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高新区科技二路66号佳贝大厦二层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710100081H。
法定代表人:刘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峰刚,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芝,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华海新力医疗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华海医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
被告西安华海医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2014年4月11日其住所地由西安市高新区团结南路21号变更为西安市高新区丈八一路绿地SOHO大厦,2015年2月11日又迁至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二路66号佳贝大厦二层202室,上述三个地址均属西安市雁塔区行政区划,因此本院应移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分销合作协议》第十一条第2项约定的争议管辖法院为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被告为合同的甲方。签订合同时被告的住所地为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团结南路21号,该地址属西安市雁塔区行政区划。2014年4月11日,被告公司经营场所从西安市高新区团结南路21号变更为西安市高新区丈八一路6号soho2号楼11706室。2015年2月11日,被告公司经营场所又迁至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二路66号佳贝大厦二层202室,该地址亦属西安市雁塔区行政区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签订合同时被告的住所地及现在的经营场所均属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辖区,故本案应移送西安市雁塔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西安华海医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龙君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