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727民初598号
原告:***,男,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斌,略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恒金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号1栋303单元1层1号,组织机构代码91510100098896596G。
法定代表人:王国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理。
被告:陕西鸿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阳县中学路,组织机构代码91610727735355937B。
法定代表人:杨平寿,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宝成,陕西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
被告:略阳县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阳县狮凤路小区2#1-2室,组织机构代码916107275706813381。
法定代表人:蔡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宝成,陕西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四川恒金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陕西鸿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兴公司)、略阳县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骏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斌、被告鸿兴公司、骏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宝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58000元,并承担拖欠工程款利息3443.75元,(自2017年5月14日至2018年8月14日利率4.75%),以后的利息计付至付清全部工程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4日,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了略阳县玉河家园防水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该工程第三被告略阳县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发包方,将该工程承包给第二被告鸿兴建设有限公司,并和第二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第三被告有将该工程防水项目分包给本案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又将防水工程转包给原告人。原告按照和第一被告施工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工程结束后,2017年3月14日,原告和第一被告进行了清算,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清单记载第一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为58000元(工程项目玉河家园防水工程),并承诺2月内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打电话找第一被告,要求付清拖欠的工程款,但第一被告以第三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为由,一再欺骗和拖延。
被告四川恒金瑞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鸿兴公司辩称:案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防水工程施工项目是由骏龙公司直接发包给被告金瑞公司的,至于原告和被告金瑞公司、骏龙公司之间的关系,鸿兴公司不知情,所以不承担支付欠原告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骏龙公司辩称:一、骏龙公司的防水工程是发包给被告金瑞公司的,没有将工程发包给原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依法不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二、该防水工程骏龙公司与金瑞公司结算,工程款总额为50841.36元,扣减已经支付工程款及垫付的先期工程款外,仅剩余未支付工程款作为工程质保金10012.36元,约定5年,支付期限为2020年12月3日骏龙公司依法享有期限权利,有权不给原告支付剩余的10012.36元质保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和质证。原告***、被告骏龙公司、鸿兴公司对以下证据无异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2017年3月14日结算清单一张,证明拖欠原告工程款为58000元,被告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被告骏龙公司拖欠被告金瑞公司10012.36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金瑞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审查,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目的的基本要求,具有民事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第三被告骏龙公司将其所有位于略阳县李家院玉河家园房地产开发项目依法发包给第二被告鸿兴公司后,并将该建设工程的防水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第一被告金瑞公司,第一被告又将该工程施工劳务发包给原告,并签订了防水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并经验收、结算。2017年3月14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一张,证明拖欠原告工程款为58000元,结算清单载明两月内结清。原告多次找第一被告索要,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向本院起诉三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劳务费。
另查明,第三被告骏龙公司与第一被告金瑞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防水工程施工项目合同,约定质保期限为二年。2015年12月2日财务记账防水工程单显示,结算结余155412.36元,其中,含扣减质保金50000元(五年后退还)。当日,向第一被告金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才,转账借支工程款50000元。2016年1月27日支付工程款105400元,2016年6月21日王国才领回质保金10000元,2016年10月13日王国才领回质保金20000元,2017年10月19日王国才经银行转账收到5000元,2018年2月5日王国才经网银转账收到5000元,剩余10012.36元第三被告骏龙公司至今未付。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举证质的情况,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承担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劳务费的责任主体及付款义务和时间问题。
本院认为,第一,第三被告骏龙公司作为开发商与第二被告鸿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目的在于借用企业资质,又以自己名义对外向他人发包工程建设项目,属于违反建设工程法律法规体系规定的行为,应由相关部门问责。第二,第一被告金瑞公司作为承包人,将其承包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所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第一被告金瑞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58000元及相应利息,即约定支付期满的2017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承担逾期利息。第三,根据庭审查明第二被告鸿兴公司虽然和第三被告骏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其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备案需要。第二被告鸿兴公司对第三被告骏龙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第一被告金瑞公司不知情,也不是建设工程承包转包方,故本案第二被告鸿兴公司按照合同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可不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第三被告骏龙公司作为本案的发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三被告骏龙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四,第三被告骏龙公司抗辩应付工程款剩余的10012.36元抵为质保金,付款期限未到拒付的理由,与第一被告金瑞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及退还质保金的行为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第三被告骏龙公司应向原告清偿应付工程款剩余的10012.36元责任,第一被告金瑞公司承担58000元减去10012.36元部分的47897.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略阳县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0012.36元;
二、被告四川恒金瑞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7897.64元,并以工程劳务价款58000元为基数承担从2017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付清全部工程款时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略阳县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四川恒金瑞科技有限公司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略
审 判 员 胡 锟
人民陪审员 裴兰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玉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