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鸿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727民初412号 原告:***,女,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宁强县人,住宁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台区人,住汉中市汉台区。 被告:**甲,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住略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略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7735355937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赟,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甲、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甲、鸿兴公司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28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受被告***雇请到略阳县XX镇***安置点从事砌墙、粉墙工作,工作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830元。2018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甲在欠条上署名。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一直未支付,2019年1月21日,被告***带领原告及其他工友到略阳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后原告及其工友又数次到略阳县劳动监察大队维权,经协调,被告**甲表示愿意支付拖欠原告及其他四位工友的劳务费,但后来又以已给被告***结清了全部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被告***雇佣原告提供劳务,被告**甲将工程转包,又在欠条上签字,被告鸿兴公司是施工单位。综上,被告拒不支付劳务费,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被告**甲辩称,原告要求**甲与其他被告共同支付劳务费2830元的诉求缺乏事实根据,**甲及鸿兴公司与原告***等五人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2017年**甲的儿子**乙与鸿兴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2018年初,**甲将该安置点部分劳务项目转包给***,***又委托被告***招募农民工施工。此后结算的劳务费,都由**甲分批结算给***,***分发给***,再由***向农民工发放。2019年1月,**甲与***进行了劳务费对账并付清了应付的劳务费。随后,***和***共同与***进行了劳务费结算对账,并形成了结算单,该结算单表明,***和***已付清了包括原告***等五原告劳务费在内的全部劳务费。因此,原告的劳务费,其付款义务不应是在欠条上签名的见证人**甲、***。综上,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鸿兴公司辩称,经过公司安全生产科的调查,拖欠劳务费的并非公司中标的集中安置点工程,是分散安置点,拖欠的劳务费***公司没有关系,鸿兴公司和**乙签订的有内部承包协议,和**甲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9月,被告鸿兴公司中标略阳县XX镇XX村移民(脱贫)搬迁集中安置点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后,**甲便组织人员施工。2018年2月11日,被告鸿兴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补签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甲方是鸿兴公司,乙方是鸿兴公司项目部**乙。合同建筑面积为2838㎡,合同价款5218899.28元,开工日期是2017年9月12日,竣工日期2018年2月25日。乙方按工程总造价2%缴纳管理费。庭审已查明,合同中乙方“**乙”的签名是**甲所签,**乙是**甲之子。 2018年初,**甲与***、******后,将案涉工程以每平方米400元价格承包给***(2020年病故)、***,工程面积2832㎡。***、***承接案涉工程后,又将案涉工程以270元每平方米分包给被告***,因一户房屋未建,分包工程面积为2646㎡。 被告***招用原告***等人提供劳务,约定按月支付工资。2018年9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工资2830元(贰仟捌佰叁拾元)。被告**甲在该欠条上签名,并注明“属实”。 另查明,2019年1月21日,被告***带领原告等人前往略阳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被告鸿兴公司拖欠劳务费一事。被告**甲之子**乙并非被告鸿兴公司的工作人员。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甲的陈述,欠条,《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和***结算单复印件,***的出庭证言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工资欠条,有被告***、**甲的签名,庭审中,**甲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查明,原告***系由被告***雇请,约定工资按月支付,被告***前期已给原告支付过部分劳务费,虽然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劳务关系,故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2830元劳务费的直接责任。 关于被告**甲和被告鸿兴公司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被告**甲在本院调查中陈述,其在2017年即组织人员施工,《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是其和被告鸿兴公司负责人***,合同上“**乙”的名字是由其签署。另经证人***证实,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甲又与***、******后,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甲参与了案涉工程的管理和***的结算过程,并在结算证明单上签字。**,被告**甲在答辩状上亦明确表示,2018年初,**甲将安置点劳务项目转包给***。综上,可以认定,被告鸿兴公司违反规定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被告**甲违反规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将案涉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再次违反规定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被告鸿兴公司和被告**甲违反法律规定将案涉工程转包、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该转包、分包行为无效。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农民工,被告鸿兴公司和被告**甲是原告付出劳动的受益人,有法定义务和能力管理好案涉工程并保证原告及时、足额获得相关费用。由于被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也没有履行好监督管理职责,其对拖欠本案原告***劳务费有过错,故依法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连带责任。被告**甲辩称,其已结清劳务费,故不应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被告鸿兴公司辩称,拖欠的劳务费并非安置点工程,是分散安置点的,和被告没有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对二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给付劳务费2830元; 二、被告**甲、被告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甲、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歩华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盼 书 记 员 邱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