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陕10民辖终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负责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华阴市。
第三人: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陕西劲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法定代表人:赵红学,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分公司因与***、第三人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劲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柞水县人民法院(2022)陕1026民初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分公司上诉称: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柞山高速公路LJ-4公合同项目经理部与陕西劲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末尾注明合同签订地点为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XX号。因此,上诉人认为,双方约定的争议管辖法院为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合同纠纷管辖应依约定。
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不是劳务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约定该案由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本约定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本院应属柞水县人民法院管辖。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劲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其为上诉人完成位于陕西省柞水县XX镇XX公路XX公合同项目工程的劳务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向其支付劳务工程结算欠款及逾期利息,因此本案属于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的诉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而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涉案工程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虽然双方协议管辖约定由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该约定因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无效。故上诉人主张本案属于依合同约定的纠纷应由合同签订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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