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702执异8号
案外人:陕西劲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
法定代表人:赵红学。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52年6月10日出生,身份号码:2********,。
委托代理人:刘建峰,陕西宏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高建峰,男,汉族,1971年3月7日出生,,身份号码:6107。
被执行人:汉中庆峰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9161。
法定代表人:何中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余新国,男性,汉族,1964年10月15日出生,身份号码:6123住汉台区。
本院执行实施部门在执行***与高建峰、余新国、汉中庆峰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陕西劲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执行行为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西劲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与高建峰、余新国、汉中庆峰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现案外人对该案提出以下异议:1、被执行主体不适格。***与高建峰、余新国、汉中庆峰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的主体是高建峰、余新国、汉中庆峰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而不是案外人陕西劲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然而贵院在没有任何针对案外人陕西劲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效判决文书的基础上要求中铁大桥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划扣案外人的工程款,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2018)陕0702民初字1562号民事判决针对的是高建峰、余新国、汉中庆峰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而不是案外人陕西劲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案外人没有法律约束力。虽然(2018)陕0702民初字1562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并申请执行,但在该判决中明确被告是高建峰、余新国、汉中庆峰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并没有案外第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及判决可以证实被执行的主体为高建峰、余新国、汉中庆峰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上述被执行人在陕西劲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贵院划扣案外人陕西劲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明显与判决不符,与事实相悖,理应撤销对案外人的划扣执行。3、贵院仅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的协议,认为汉中市大汉恒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挂靠陕西劲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在汉中经开区XX园区道路工程,但又未提供挂靠协议。而事实是陕西劲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未与汉中市大汉恒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定所谓的挂靠协议,仅凭被执行人单方面陈述作为执行依据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案外人请求贵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2019)陕0702执119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维护案外人合法的权益,体现法律的公正和正义。
申请执行人称,杨某某自愿以其挂靠在被答辩人名下实际施工的工程款支付案涉执行款,执行法院依法执行扣划该工程款用于偿还案涉执行案款,符合法律规定,且并不损害被答辩人的利益,故被答辩人的执行异议于法不成立。具体理由如下:1、被答辩人和杨某某均一致确认杨某某和被答辩人挂靠关系,杨某某为“汉中经济技术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及市政道路建设PPP项目”沥青路面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执行法院调取的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2018年8月13日签订的“汉中经济技术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及市政道路建设PPP项目”《沥青路面铺设专业分包合同》(在该《合同》第16页、20页、第23页上的“授权代理人”和每一页上均系杨某某签名)、被答辩人2017年11月17日向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被答辩人授权杨某某代表被答辩人签署有关工程文件),以及被答辩人赵明华的调查笔录,足以证明杨某某和被答辩人之间为非法挂靠关系,被答辨人基于非法挂靠从杨某某处定额收取工程款2%的挂靠费,杨某某为“汉中经济技术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及市政道路建设PPP项目”沥青路面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杨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挂靠实际施工的项目工程款依法享有债权请求权、最终所有权和处分权,被答辨人对被协助执行的工程款不享有实体权利,不能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依据《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第2款之规定,杨某某作为“汉中经济技术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及市政道路建设PPP项目”沥青路面铺设专业分包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依法享有要求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的债权请求权,故杨某某对该项目工程款享有最终所有权和实体处分权,也基于上述原因,被答辨人对被协助执行的工程款根本不享有实体权利,故被答辩人的异议不能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3、杨某某自愿承诺其以其应得的工程款用于偿还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高建峰、余新国、汉中庆峰混凝土外加剂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执行案件的执行款,构成债务加入,符合法律规定。基于杨某某和被答辩人之间为挂靠关系、杨某某为实际施工人以及杨某某依法享有项目工程款实体处分权的事实,杨某某自愿承诺以其应得的该项目工程款用于偿还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高建峰、余新国、汉中庆峰混凝土外加剂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执行案件的执行款,依法构成了我国《民法典》552条规定的债务加入,符合法律规定,且并不损害被答辩人的利益。4、被答辩人关于未提供书面签订挂靠协议即不存在挂靠事实的观点不能成立。虽然答辩人无法提供杨某某和被答辩人之间签订的挂靠协议,但是不管是在杨某某的调查笔录中,还是在被答辩人赵明华的调查笔录中,特别是在赵华明的笔录中,被答辩人自认其和杨某某为工程挂靠并基于工程挂靠收取杨某某2%挂靠费的事实,加之《沥青路面铺设专业分包合同》的“授权代理人”和每一页上均由杨某某的签名、以及被答辩人2017年11月17日出具的授权杨某某代表被答辩人签署有关工程文件的《授权委托书》,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杨某某与被答辩人之间挂靠关系的客观存在。故被答辩人在执行异议申请书中所谓未提供挂靠协议即不存在挂靠关系的观点,与案件事实相悖,于法不能成立。5、被答辩人提出执行异议超过法定期限,应依法驳回。协助执行人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对执行法院发出的(2019)陕0702执119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未提出异议,且已经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将案涉款项转账支付至执行法院指定账户,协助执行行为已经完成,本案已经执行终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关于提出执行异议应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之规定,被答辩人在本案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执行异议,应依法驳回。综上,被答辩人执行异议依法不能排强制执行,且被答辩人提出执行异议是在案件执行终结之后,故被辩人的执行异议依法不成立,应予驳回。
权利人***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案号:(2019)陕0702执1190号。2021年4月26日,本院执行实施部门向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发出(2019)陕0702执119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冻结、划拨陕西劲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领取款项1155526.92元,在冻结期间不得向其支付,直接划拨至本院账号”,案外人陕西劲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2018年8月13日,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陕西劲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沥青路面铺设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乙方分包汉中经济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及市政道路建设PPP项目;工程款按合同约定转入乙方在长安银行汉中分行营业部的账户,双方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司印章,乙方加盖法定代表人赵红学印章,并有授权代理人杨某某签名;2018年8月27日,陕西劲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陕西劲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汉中经济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及市政道路建设PPP项目工程项目部签订《工程项目经营责任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本工程项目交乙方承建施工;甲方收取工程结算价2%的管理费;所有工程款必须经甲方财务部经办,汇(转)入甲方指定的公司法人账户,扣除管理费及税费后,由乙方按照公司财务管理规定支付材料及人工费,剩余部分由乙方自行支配,陕西劲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赵红学印章,杨某某在乙方项目部负责人处签名按印。原告***与被告汉中庆峰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0月21日作出(2019)陕0702民初351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汉中庆峰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该案由西乡县法院立案执行,2021年4月7日,有高建峰,杨某某参加,双方对所涉及的债务执行达成和解协议,其中第四条“汉中市大汉恒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挂靠的陕西劲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在XX园区科技一路到科技四路,高新一区到XX区XX路,项目总标的一千多万,现应支付工程总量款80%,但只向汉中市大汉恒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50%,剩余工程款到账后可用于执行本案案款。”第七条“本协议共计五份,由***,高建峰(汉中庆峰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51%股份实际占有人)、何中强(汉中庆峰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汉中庆峰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股东)、西乡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各一份,***,高建峰、何中强、杨某某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陕西劲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汉中经济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及市政道路建设PPP项目,后与杨某某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将该项目交由杨某某负责组织施工,杨某某为实际施工人,其在2021年4月7日与申请执行人***签订的和解协议中,“汉中市大汉恒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挂靠的陕西劲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为杨某某个人挂靠陕西劲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议载明,用该项目剩余到账工程款清偿汉中庆峰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对申请执行人***的相关债务,系对该债务的自愿加入,符合法律规定,汉中经济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及市政道路建设PPP项目的工程款按合同约定,由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陕西劲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由该公司按照承包合同约定扣除管理费、税费、支付相关费用后将剩余部分付给杨某某,杨某某对该工程款无法定的优先权,该工程款在陕西劲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杨某某结算前,仍归属陕西劲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某某仅对陕西劲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相关款项的期待权益,本院直接对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陕西劲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收工程款的执行行为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该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二)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向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发出(2019)陕0702执119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马 杰
审判员 余 兰
审判员 杨晓荣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何鹏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