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民终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劲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赵红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明,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男,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宇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勉县。
法定代表人:史俊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陕西华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文武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男,该公司项目部人员。
上诉人陕西劲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晖建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宇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大桥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1)陕0702民初6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劲晖建司上诉请求:1.改判劲晖建司对欠付工程款不承担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宇通公司与中铁大桥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要求劲晖建司从2021年3月12日起支付宇通公司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工程的实际总承包人系中铁大桥局,至今中铁大桥局仍欠付劲晖建司工程款1000多万元,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收合,并投入使用。因中铁大桥局不能按时支付导致劲晖建司无法支付宇通公司工程款,故不是劲晖建司拒不支付,且合同中并无利息约定,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利息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将保修金310193.78元判决为支付利息错误,保修金并非工程款,保修期届满,如无工程质量问题,可以退还,但不存在利息问题。
被上诉人宇通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对于拖欠工程款及应付利息认定清楚,证据充分;2.二审法院应当认定中铁大桥局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形,应当认定其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中铁大桥局辩称,根据中铁大桥局与劲晖建司签订的劳务合同规定,中铁大桥局按照80%付款,支付依据是跟劲晖建司的结算单,针对劲晖建司所提的利息问题,中铁大桥局在一审前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费用的;根据该合同第4、5条规定,据了解劲晖建司并没有将款项支付到该工程中,所以导致上诉,中铁大桥局不应承担利息费用。
宇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劲晖建司与中铁大桥局共同向宇通公司支付工程款6203875.61元;2.判令劲晖建司与中铁大桥局共同承担拖欠的工程款利息(利息自2021年3月12日起,按LPR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85%计算至前款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劲晖建司、中铁大桥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5日,中铁大桥局与中铁汉中创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国家级汉中经济开发区基础设施及市政道路建设PPP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中铁汉中创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汉中经济开发区范围内的市政XX道及XX路下管网和道路绿化,创智园区配套设施等发包给中铁大桥局施工。合同价款暂定为11420万元,施工工期24个月。工程分包约定:承包人需要将专业工程或劳务进行分包的,应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或劳务企业,并与分包企业签订分包合同。合同对其他具体施工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6月12日,中铁大桥局向其子公司中铁大桥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关于成立中铁大桥局汉中创智产业园区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的通知》,通知主要内容为:项目部设经理一人,总工程师一人,下设五部两室,项目部编制总数30人以内,岗位由项目部根据工作要求设定。项目部主要职能为代表中铁大桥局履行合同约定,执行项目管理规章制度,全面完成国家级汉中经济开发区基础设施及市政道路建设PPP项目的施工任务。项目部在施工中,于2018年4月6日,报请中铁大桥局同意,对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进行分包,中铁大桥局同意分包。2018年7月30日,招标单位:项目部向劲晖建司发出《招标通知书》,确定劲晖建司为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招标单位。2018年8月13日,中铁大桥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劲晖建司签订《沥青路面铺设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分包工程名称:汉中经济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及市政道路建设PPP项目。2.分包范围和工作内容:汉中创智产业园区道路(XX路、XX路、XX路、XX路、四路)沥青铺设……。3.分包合同价款暂定总价为9057290元,最终结算以《工程量清单》所列细目的单价和施工图范围内实际完成的经验收合格的工程量为准。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又签订了二份《补充协议》,对增加项目的工程量及单价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劲晖建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施工中,劲晖建司与宇通公司签订《沥青砼路面铺筑施工合同》三份。其中,2019年12月24日签订《沥青砼路面铺筑施工合同》约定,劲晖建司将其分包的道路施工中的科技一路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承包给宇通公司。合同主要约定:1.承包内容: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2.工程单价6cmSBSI-D沥青混凝土路面69元/m2,4cmSBSI-D沥青混凝土路面46元/m2。3.工期:2020年1月2日至2020年1月12日。2020年6月22日,《沥青砼路面铺筑施工合同》约定,劲晖建司将其分包的道路施工中的部分工程(科技一路平交口、科技五路平交口、高新一路道路工程)承包给宇通公司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承包内容: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2.工程单价SBSI-D改性沥青混凝土路面10.8元/m2,普通基质沥青混凝土路面10.2元/m2。3.工期:2020年6月25日至2020年7月10日。2020年8月31日签订《沥青砼路面铺筑施工合同》约定,劲晖建司将其分包的道路施工中的部分工程(科技五路平交口、共力路道路工程)承包给宇通公司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承包内容: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2.工程单价SBSI-D改性沥青混凝土路面11.10元/m2,普通基质沥青混凝土路面10.5元/m2。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宇通公司组织人员设备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验收合格,现已投入使用。宇通公司施工完成后,2021年3月11日,宇通公司与劲晖建司签订《工程量确认单》两份,确认宇通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为7443875.61元,劲晖建司已支付124万元,尚欠工程款6203875.61元。由于劲晖建司与中铁大桥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工程款未能结算,故未能向宇通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宇通公司催要无果后,遂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劲晖建司与中铁大桥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因施工中对部分施工内容进行了变更(增加),双方对工程至今未能进行结算,工程价款未能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宇通公司与劲晖建司签订的三份《沥青砼路面铺筑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宇通公司组织人员设备进行了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宇通公司要求劲晖建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既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宇通公司与劲晖建司对宇通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为7443875.61元,劲晖建司已支付124万元,尚欠6203875.61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宇通公司要求中铁大桥局因违法分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涉案工程中铁大桥局承包后,与中铁汉中创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并成立了项目部,由项目部负责工程施工的具体事项。在《总承包合同》中,工程分包约定:“承包人需要将专业工程或劳务进行分包的,应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或劳务企业,并与分包企业签订分包合同”。中铁大桥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中铁大桥局将工程中的专业施工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劲晖建司,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并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宇通公司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2021年3月11日,宇通公司与劲晖建司签订《工程量确认单》,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宇通公司要求自2021年3月12日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陕西劲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陕西宇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203875.61元,并自2021年3月12日起,按照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至工程款支付清结之日止。二、驳回陕西宇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60元,减半收取27930元,由陕西劲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另查明,劲晖建司与宇通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中均约定了5%的保修金及缺陷责任期,但对具体期限的约定,仅有2019年12月24日的合同约定为验收合格起一年。二审经询问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本案三方当事人仅中铁大桥局能够回答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12月14日,宇通公司、劲晖建司对此均不清楚,本院据此酌情认定与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有关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12月14日。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总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专业分包工程的发包人不是总承包人或者专业承包人的,分包行为系违法行为。
中铁大桥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劲晖建司签订分包合同,中铁大桥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分包工程的发包人,并非总承包企业,且无证据显示经建设单位同意,系违法行为;且即使劲晖建司作为分包工程承包人,亦应自行完成分包工程内容,其再次分包行为亦违反法律规定,宇通公司对上述违法情形审查明显存在过错,故中铁大桥局第六工程公司与劲晖建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劲晖建司与宇通公司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均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劲晖建司作为宇通公司的合同相对方,虽合同无效,但相关工程已经验收并结算,劲晖建司作为受益人,应当承担折价补偿,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021年3月11日,双方就结算事项达成一致,应视为双方就价款等事项作出最终处理,劲晖建司即应支付相应价款,但其未支付,应承担宇通公司的利息损失。
质保金方面,虽案涉施工合同无效,但涉及工程质量问题,亦应酌情参照处理。劲晖建司与宇通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均约定有5%的保修金及缺陷责任期,结合2019年12月24日合同约定的1年期间,本院酌情确定均按照1年计算,自2020年12月15日起计算。期限期满,质保金应予返还,未及时返还的,应承担相应利息损失。劲晖建司上诉主张相关金额计算为310193.78元,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陕西劲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1)陕0702民初60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1)陕0702民初60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陕西劲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陕西宇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203875.61元及利息,其中5831681.83元的利息自2021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余310193.78元的利息自2021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被上诉人陕西宇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860元,减半收取27930元,由陕西宇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元,陕西劲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82元,由陕西宇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元,陕西劲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潇浴
审 判 员 王永吉
审 判 员 李俊霞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建芬
书 记 员 唐冰倩